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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0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義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7日112年度交簡字第6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95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修正 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 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 起上訴者,仍適用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作為同 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如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認定犯罪 事實及論罪部分,並不會因為屬於原判決之刑「有關係之部 分」而視為亦已上訴。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張義明(下稱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審審理 後,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僅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交簡 上字卷第7至8頁)附卷可參,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向 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經被告明確表明係針對有關「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並撤回對原審判決有關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等 部分之上訴(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0、45頁),爰依現行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既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一部為之,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關於被告量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部分,至於本 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等部分,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含起訴書)所載,合先敘明。 二、維持原審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偵卷第119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查 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同時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竟未遵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之規定,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逆向駛入對向車 道左迴轉,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 人柳景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 坦承犯行,惟迄今因和解金額無共識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件車 禍事故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係先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 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所為量刑之宣告堪稱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協調時要求之金額包括薪資損 失賠償,被告之投保公司理賠員曾要求被告(應係告訴人之 誤)須有公司證明或勞保資料,才能算出理賠金額,但是被 告(應係告訴人之誤)於2次協調均無法出示該項證明,足 見被告(應係告訴人之誤)應是隱藏某項事實,……因本人不 是不肯賠償被告(應係告訴人之誤)損失,只是保險公司有 一定之作業程序,如若被告(應係告訴人之誤)有任何損失 ,只要能提出證明,理賠員定能依照保險公司之規章予以理 賠……等語(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至8頁)。 ㈢、惟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 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 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被告提起上訴時及於本 院審理時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 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難認為有理由。 ㈣、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24日 以112年度中簡字第685號案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5 月2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19頁)附卷可參,被告自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之情形,亦即本件被告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法定 要件,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為緩刑之諭知,顯於法未合 。 ㈤、綜上,本案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王宥 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5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義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義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119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查之事 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 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遵守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之規定,貿然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左迴轉,致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柳景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造成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 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因和解金額 無共識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見偵卷第217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結果報 告書、第251頁之臺中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75號   被   告 張義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義明於民國111年8月21日22時28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同日22時28分許,行經大墩路近大墩十六街交岔口 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 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欲向左迴轉;適同一時地,柳景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柳景耀人車倒 地,致受有雙手麻、右眼上方縫線、頸部第五六節創傷性椎 間盤突出等傷害;張義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亦撞及行人王昱及吳芳汝,致王昱受有左側手肘擦傷、下 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 膝部開放性傷口、左臀部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吳芳汝受有 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併瘀青、雙側膝部擦挫傷 、雙側小腿擦挫傷併瘀青、左踝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王 昱及吳芳汝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張義明肇事後,停留 於現場等候員警楊東舜前來處理,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 犯罪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柳景耀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義明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因精神不濟認錯路,而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駕駛汽車違規迴轉因而肇事之事實。 2 告訴人柳景耀警詢暨暨偵訊中之證述;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其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騎乘機車遭被告駕駛汽車迎面撞上,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昱及吳芳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暨暨偵訊中之證述;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其2人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行經肇事地點遭被告駕駛汽車迎面撞上,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車籍資料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二、核被告張義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前,向到現 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楊東舜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請 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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