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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2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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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毓英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毓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毓英於民國112年4月25日9時31分許 (應為9時29分許之誤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西屯路2段319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適有告訴人 洪碩英騎乘腳踏車沿同方向、同車道在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前 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 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詎 被告明知已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停車留在現場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成立,不 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 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本罪之故意。此所預見者 除指已預見發生交通事故外,並應預見已致人傷害之發生, 並本於此預見,而萌生縱已發生事故並致人傷害,惟仍悍然 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亦即必須行為人對交通事 故之發生及被害人之傷害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若無認識, 即欠缺主觀要件,難認構成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禾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所駕車輛有發生碰 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知道 有發生碰撞,因為車輛後照鏡有彎進來,但那裡是菜市場, 人車很多,我沒辦法馬上停下來,我往前開到烈美街迴轉後 返回現場,我沒有看到有人倒在地上,也沒有看到警察及告 訴人,我詢問1名水果攤前之男性路人,對方說沒有看到車 禍,可能已經走了,我就駕車離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前 直行,適右前方有告訴人騎乘腳踏車同向、同車道直行,被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後,被告仍駕車前行 ,嗣經警方連繫被告所駕車輛所有人即被告之子,被告始到 案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偵卷第 21至25頁、本院卷第105至1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禾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29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偵卷第33至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偵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1至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 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偵卷第45頁)、現場照片( 偵卷第47至5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61至65、69至 73頁)、Google地圖、車行紀錄(偵卷第67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偵卷第7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是 否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仍決意駕車離開現場? 分述如下:  ⒈依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附件 ),並參諸上開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地圖、車行 紀錄,可知本案車禍現場路旁均係攤販,人車往來密集,又 被告所駕車輛於112年4月25日(下述時間均同日)9時29分1 4秒許,在該址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告訴人 因而人車倒地後,告訴人於9時29分33秒許即起身站立在路 旁,所騎腳踏車亦經路人扶起立於路旁,而被告於發生車禍 後,則持續駕車往前行駛再迴轉返回車禍現場附近,被告於 9時31分41秒許在返回車禍現場路上,並於9時33分許自車禍 現場對面駕車迴轉後徹底駛離現場。  ⒉細繹被告及告訴人於9時29分14秒許發生車禍後雙方舉措之時 序脈絡,被告於9時31分41秒已在返回車禍現場路上,可徵 被告確於車禍後前行至多1、2分鐘旋即迴轉返回,參以卷附 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63頁)所示車禍現場攤販密集,人 車往來頻繁,且位在T字路口附近,地面劃設有表彰禁止臨 時停車之黃色網狀線等情,足證被告供述其知悉所駕車輛應 有發生碰撞,然因現場無法立即停車,故前行再迴轉返回現 場查看乙節,並非子虛,自難徒憑被告於車禍後未立即停車 仍持續前行之情,遽認其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⒊又被告係於9時31分41秒後不久返抵車禍現場,並於9時33分 許駕車駛離現場,然告訴人於被告返抵現場前之9時29分33 秒許,已起身站立在路旁,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亦立於路旁, 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膝部及左側手肘擦挫傷,傷勢並 非重大,有傷勢照片(偵卷第53頁)及禾欣骨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偵卷第27頁)在卷可佐,可徵告訴人站立於路旁時, 尚無從一望即知其身上受有前開傷害,並審諸卷內證據得見 之員警最早抵達現場時間為9時52分許,有現場照片攝影時 間附卷可參(偵卷第49至53頁),是依被告返抵現場可見之 情狀,現場無人車倒地,亦無人聚集圍觀,復無員警或救護 車在場處理,並無何等發生車禍且有人因而受傷之跡象,此 有前開勘驗結果及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69頁)在卷 可考,則被告對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乙情,主觀上是否有所 認識,實有可疑,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肇事逃逸之故意。  ⒋被告雖因所駕車輛後照鏡彎折而知悉應有發生碰撞,惟其對 於發生車禍確切之地點、對象,衡情在事發突然下應難以明 確知悉,是以被告返抵現場時,雖告訴人仍站立在路旁,然 現場並無何等發生車禍且有人因而受傷之跡象,已如上述, 被告復不知悉與其碰撞之確切對象即為告訴人,則被告供述 其返抵後,未見異狀,詢問水果攤前之路人有無發生車禍, 經對方告以無事,因而離去等語,尚與常情無違,亦與卷附 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63頁)所示車禍現場附近確有水果 攤乙節相合,堪認被告所述並非虛妄,其所辯無肇事逃逸之 故意等情,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於案發時確已認識因其發生交通事故而致 人受傷,並本於此預見,而萌生縱已發生事故並致人受傷, 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等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件: 一、勘驗標的:「000000-D_西屯路、清隆巷口全景」檔案   勘驗結果:畫面時間9:28:56,畫面上方有一名身穿淺色 上衣、橘色長褲之女子即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自畫面上方出現 ,告訴人騎腳踏車直行,畫面時間9:29:07,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畫面上方出現,被告駕車同 向直行,畫面時間9:29:13,告訴人腳踏車在被告車輛右 前方,二車即將併行,畫面時間9:29:14,被告駕車自告 訴人左方經過,被告車輛右側與告訴人騎乘腳踏車發生擦撞 ,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駕車持續往前直行,消失於畫面, 畫面時間9:29:25,路人扶起告訴人腳踏車,將腳踏車移 至車禍現場路邊,畫面時間9:29:33,告訴人起身,站在 車禍現場路邊。 二、勘驗標的:「0000-00-00_00-00-00-B_西屯路往西屯路297 -8巷全景」檔案 勘驗結果:畫面時間9:31:34,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畫面左側出現,右側方向燈亮起,向右偏駛 後消失於畫面。 三、勘驗標的:「0000-00-00_00-00-00-D_西屯路、清隆巷口全 景」檔案 勘驗結果:畫面時間9:29:56,畫面上方告訴人站立在車 禍現場路邊,告訴人身旁停放一部腳踏車,畫面時間9:33 :04,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畫面左下 方出現,畫面時間9:33:04,被告駕車於T型路口迴轉後駛 離畫面。 四、勘驗標的:「0000-00-00_00-00-00-B_西屯路往西屯路297 -8巷全景」檔案   勘驗結果:畫面時間9:34:00,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直行後消失於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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