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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2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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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智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勇智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 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 意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違規左轉,而與告 訴人林美珍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傷害,且發生事故後亦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進行救 助,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危 險之程度,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 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過 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1號   被   告 陳勇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地○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巷00號3樓              右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智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 段與東興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因闖紅燈左轉之過失( 該處設有左轉專用燈,當時為直行綠燈號誌,陳勇智於左轉 燈尚未亮起即違規左轉),與當時對向由林美珍騎乘且綠燈 直行通過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 致林美珍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脛骨骨折、左側腓骨幹 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腕挫傷、頭皮撕裂傷、顏面、左腕及左 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陳勇智過失駕車肇事致林美珍受傷 後,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前來處理, 亦未自行對林美珍加以救護,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二、案經林美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美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 分析研判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過失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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