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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3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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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椋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椋棋於民國112年6月9日1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1 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12分許,行至該路段 與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1段322巷之交岔路口右轉進入臺中市 太平區中山路1段322巷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右照後鏡擦 撞對向行人即告訴人黃昌盛右上臂,使黃昌盛受有右上臂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部分,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昌盛 於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書寫聲請撤 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交訴卷第37、4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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