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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3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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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穎 選任辯護人 林景贊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東穎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東穎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上午8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 遠東街20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 行經該路與國際街253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 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 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 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及無 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未暫 停察看左右來車即逕行右轉進入國際街253巷,適有告訴人 鄭乃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際街253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後因告訴人見被告所騎 乘之機車從右側竄出,欲避免發生碰撞,遂緊急煞車,並因 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雙手部開放性傷口合併右手第一掌骨骨折 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就上開部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交訴卷第49至5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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