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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3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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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3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肇事逃逸部分之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素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素鶯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精武路往雙 十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雙十路1段與精武路口時 ,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適有李 明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在陳素 鶯前方之同一車道騎乘,追撞許上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輕型機車,陳素鶯煞車不及而以其騎乘之機車車頭與李 明蓁騎乘之上開機車車尾發生碰撞,李明蓁遂人車倒地,致 受有右側上下肢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 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陳素鶯肇事後,可預 見李明蓁人車倒地後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且該交通事故發生 與其撞擊李明蓁上開機車有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竟未停留現 場協助救護傷者,或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亦未得李明蓁同意 離去,或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自行騎乘 前述機車離去。嗣李明蓁報警處理並提供行車紀錄影像,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素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8、4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明蓁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30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暨車輛照片與 資料報表等資料、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見偵卷第43、47-51、55-67 、81-91頁;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 未保持後車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因煞車不及而撞擊告訴人李 明蓁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即逕自離去,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並賠償完畢,有前述和解書附卷可查,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因其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 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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