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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4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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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源橋 選任辯護人 賴韋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431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源橋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源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 站民國112年12月15日中監單豐二字第1120348680號函」以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時未領有汽車駕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見 偵卷第18頁),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112年12月15日中監單豐二字第1120348680號函資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1頁)。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 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 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起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 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尚有未恰,惟因其基本之社會 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42、50頁),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吳靜綿、陳思宇(下稱告訴 人2人)受有傷害,而同時觸犯數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處斷。又肇事逃逸罪係列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偏重 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多寡計 算罪數,且該罪主要在於處罰逃逸行為,而非處罰肇事致人 死傷之行為,是被告一個駕車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後而逃 逸之行為,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而無想像 競合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因分屬 過失及故意犯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 交通事故之風險,其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肇事致告訴人2 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 非輕微,故就本案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 交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84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0 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並於110年7月2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為累犯。審酌前案及本案肇事逃逸罪部分皆為故意 犯罪,且被告於前案犯罪經判處徒刑並入監執行完畢,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肇 事逃逸之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 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 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 被告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已有不該, 又於開車上路時,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 ,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卻均 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而因其之疏失肇致本案 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復 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報警、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 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駕車逃逸 ,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應予 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調 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 、65至68頁),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工作為建 築工人、經濟狀況普通且係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50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無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313號   被   告 李源橋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源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定,並於民國110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李源橋於112年7月10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6時32分許,行經該道路與港埠路2段120巷之交岔 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後方來車狀況,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及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擅自右轉欲進入港埠路2段120巷內,適有 吳靜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思宇, 沿同道路同向行駛在李源橋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2車因此 發生碰撞,致吳靜綿及陳思宇人車倒地,致吳靜綿受有左胸 挫傷併左第六肋骨骨折、左肘擦傷及左踝擦傷等傷害;致陳 思宇受有左肘擦傷、左第五指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詎李 源橋明知已駕車肇事致吳靜綿及陳思宇受傷,竟未對吳靜綿 及陳思宇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肇事現場。嗣因員警 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靜綿及陳思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源橋於警詢之供述 (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1.被告於112年7月10日16時32分許,駕車欲右轉進入港埠路2段120巷時,有與告訴人吳靜綿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在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靜綿及陳思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被告於112年7月10日16時32分許,駕車欲右轉進入港埠路2段120巷時,有與告訴人吳靜綿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在現場之事實。 3.告訴人2人有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3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於112年7月1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2人有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雙方行進方向及交通事故之碰撞位置。 2.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氣、道路及視線狀況。 5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1.被告於112年7月10日16時32分許,駕車欲右轉進入港埠路2段120巷時,有與告訴人吳靜綿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在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源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 逸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 為,同時致告訴人吳靜綿及陳思宇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1過失傷害罪。被告本件所犯2罪, 行為不同,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 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 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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