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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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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東區力行路某出租套房大樓(地 址詳卷,下稱本案套房大樓),並於同日上午8時9分許,利 用其他住戶開啟管制大門出門之機會,進入該棟大樓後,即 在各樓層徘徊,並逐一嘗試開啟每間房間之房門。迨於同日 上午8時20分許,丙○○行至AB000-A111710(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及室友AB000-A11171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 房門前嘗試開門時,發現其房門並未上鎖,竟基於侵入住宅 之犯意,未徵得A女或B女之同意,即直接開門侵入A女與B女 居住之房間內。丙○○進入房間後,見A女側躺在床上背對著 門口熟睡,竟另行起意,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走至床側伸 手撫摸A女右側大腿並往上撫摸至其右臀部下緣,以此方式 對A女為猥褻行為。嗣A女感覺有人碰觸其身體而驚醒坐起, 忽見丙○○蹲坐在其房內,遂大聲喝斥要求其離開,丙○○始於 同日上午8時22分許走出A女及B女房間,並於同日上午8時25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自現場逃逸。 二、案經A女、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 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 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 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及其室友B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 規定,對於A女、B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丙 ○○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 ,亦無何影響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證述之內容 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證人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 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侵入住居之部分   訊據被告就侵入住居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承認於111年12月2 8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本案套房大樓,進入該棟大樓內,並在各樓層徘徊,逐一開 啟每間房間之房門,行至A女及B女房門前嘗試開門時,發現 房門並未上鎖,未徵得A女或B女之同意,即直接開門侵入A 女與B女居住之房間內等情,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49至54、99至103頁 、偵卷第71至72、99至103頁、本院卷第99至107、107至118 頁),且有被告在本案套房大樓內徘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 卷第9、13至15、1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17張(見偵卷第43 至57頁)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侵入住居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乘機猥褻之部分   被告固坦承於A女及B女所居住之套房內乘A女在套房內熟睡 時,走至床側伸手觸碰A女右側大腿,然否認有何乘機猥褻 之犯行,辯稱:乘機猥褻是要觸摸到臀部、胸部或是生殖器 等第二性徵才構成猥褻,我確實有觸碰A女,但我是觸碰到A 女的大腿,不構成猥褻行為等語。經查:  ⒈被告進入房間後,見A女側躺在床上背對著門口熟睡,走至床 側伸手撫摸A女右側大腿。嗣A女感覺有人碰觸其身體而驚醒 坐起,忽見被告蹲坐在其房間內,遂大聲喝斥要求其離開, 被告始於同日上午8時22分許走出A女及B女房間,並於同日 上午8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自現場逃逸等事實,業據被 告坦承,並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相符(見他卷第49至54、99至103頁、偵卷第71至72、9 9至103頁、本院卷第99至107、107至118頁),且有被告在本 案套房大樓內徘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被告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 匯出文字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女手繪現場示意圖(見 他卷第9、13至15、17、5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17張(見偵 卷第43至57頁)、A女手繪遭被告撫摸身體位置示意圖(見本 院卷第12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⒉又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 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 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 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 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 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 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 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 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 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80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被告雖辯稱:觸摸到臀部、胸部或是生殖器等第二性徵才構 成猥褻,我是觸碰到A女的大腿,不構成猥褻行為等語。然 查: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並不以接觸性器官為必要,若 行為人主觀上有藉以滿足其性(色)慾之意念,而其所施行 之舉動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性(色)慾,即屬刑法上 所稱之猥褻行為。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蹲在A女之床邊 ,伸手觸摸A女右側大腿並往上撫摸至其右臀部下緣,業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見本院卷第206頁),又經A女及 B女證述明確(見他卷第51頁、本院卷第101、109至112頁)。 則大腿後側直至臀部下緣處既非一般社會大眾於日常人際相 處會觸碰之身體部位,且該部位接近身體隱私處,依一般社 會大眾之性道德感情上,觸摸大腿後側,並沿大腿後側撫摸 至臀部下緣之行為,已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羞恥感 或厭惡感,被告雖非撫摸A女身體隱私處,然其所為仍屬滿 足色慾之性關連行為,自屬本罪所定之「猥褻」行為。被告 辯稱其並非觸摸A女第二性徵之器官而不構成「猥褻」行為 等語,應屬誤會,不足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坦承有侵入住居之犯行。又坦承其伸手撫摸A 女右側大腿並往上撫摸至其右臀部下緣之情節,堪認被告亦 有對A女為乘機猥褻之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刑法 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即無故進入A女及 B女居住的套房,侵害A女及B女等之住宅領域,妨害其居家 安寧;且其與A女素昧平生,竟為逞一己私慾,利用A女熟睡 之機會,伸手撫摸A女右側大腿至其右臀部下緣之私密部位 ,其所為猥褻行為造成A女身心受傷,而相當程度侵害告訴 人A女之性自主權,破壞A女對人及對居住安全之信賴,所為 誠屬可議,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復審酌 其僅承認侵入住宅部分犯行,就乘機猥褻之犯行則否認犯罪 且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然與A女及B女達成調解,並分別支 付A女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B女6千元之損害賠償,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等情,兼衡被告 自陳大學肄業,從事餐廳服務員之工作,月收入3萬6千元左 右,未婚且無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侵入住宅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扣案之外套、上衣、褲子各1件,固係被告犯案當日所 穿著衣物,然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為其犯案工具,且考量該 物於刑法上亦不具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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