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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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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 第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紹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紹康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自民國11 2年6月25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臺中市北 區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飲酒 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 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 ,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旱溪西路交岔路口時,因車牌汙 損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 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林紹康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2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 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 查詢資料、駕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3、49、59、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經總統於112年12月2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 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 正僅係將原第1項第3款規定移列至第4款及進行文字修正, 並增列第1項第3款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1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見本院卷第244頁),且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6 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 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 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 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 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不包括上開累犯部分)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至26頁),竟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殊有不該;又其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 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 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竟仍於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未待體內酒精 代謝完畢,於下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24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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