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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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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均不得販賣且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亦知悉其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供交易之毒品咖啡包4包均混 合上開二種第三級毒品,仍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喬巴」、「安 琪拉北鼻」、「美娜」、於高雄市某酒店任職之女子(下稱 甲女)等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微信 」設立暱稱「柑仔店 24H」(ID:comoc168)之帳號散布販 毒廣告,使不特定之購毒者與其聯繫並確認毒品交易內容, 而由甲女將iPhone SE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交與乙○,供其等以該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復由「安琪拉北鼻」及「美娜」指示乙○將毒品咖 啡包運送至特定處所販賣與不特定購毒者,如需回帳或補貨 ,均由「喬巴」指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某處停放並暫時下車離開後,由身分不詳之人進行之, 再由乙○返回將該車輛駛離,並約定乙○每販賣毒品咖啡包1 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嗣許珊瑛於111年7 月31日17時11分起至同日18時22分許,以微信暱稱「陳小希 」與「柑仔店 24H」聯絡而確認毒品交易內容後,上開人員 即依前述分工方式,由乙○依指示於同日18時24分許駕駛上 開車輛至臺中市○○區○○巷000號前,將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4包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與許珊瑛,雙方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完成交易後,乙○從其向許珊瑛所收取之現金2000元抽 取報酬400元,而將剩餘1600元依前述方式置於上開車輛繳 回與上開人員;其後經警於同日18時58分許,在上開地點徵 得許珊瑛之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包,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至87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 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5、115至137、本院卷第65 、89頁),核與證人許珊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5至50 、55至57頁)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包扣案 可資佐證,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等人販毒過程、被告 與證人許珊瑛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證人許珊瑛所持手機內 與「柑仔店 24H」之微信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證人許珊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800210、00000000 00號鑑驗書、查獲證人許珊瑛施用毒品案蒐證照片、本院11 1年度原訴字第102號判決(被告所涉販毒前案)、上開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9、33至40、51至54、 61至65、69至85、97至107頁),堪認屬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 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 販賣;再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 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 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 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 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却販賣 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進行前揭毒品交易時,非無償提供上開毒品與前 述購毒者,屬有償之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甘冒遭 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提供毒品給前述 購毒者,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有販賣毒品咖啡包,每 包咖啡包是400至500元,我是擔任販毒集團微信帳號「柑仔 店」之販毒司機(俗稱小蜜蜂),我在交易後,對方會用電 話聯繫我告訴我地點,之後我會將我的報酬放在我的口袋, 其他所得放在車子上,到定點後對方會用手機叫我下車,他 就會上車拿錢跟補貨放在副駕駛座;我跟他不會碰面;1包 咖啡包報酬是100元等語(偵卷第24頁);復於偵訊中稱:當 時是交易咖啡包,1包4、500元,我得到的報酬是每包咖啡 包100元 我會直接扣在我身上,剩下的錢才會留在車上給上 開人員等語(偵卷第117至119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109年1月15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立法理由已說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 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 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 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 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情綦詳,合先敘明。 經查,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內均含有混合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業經認定如前,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又參照前開 立法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被告所為應依本案最高級別毒品即第三 級毒品所定之法定刑論處,並加重至二分之一,不另構成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 前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與「喬巴」、「安琪拉北鼻」、「美娜 」、甲女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 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7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並未提供其毒品來源賣家 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可供查核之具體資訊,無法追查其他 正犯或共犯,此有臺中地檢署112年11月2日中檢介雲112偵4 1158字第112912592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2年11月6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20045069號函各1份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37、39頁),自無法依該規定對被告減免其刑 。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又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 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 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 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 家庭、社會治安問題,社會對之深惡痛絕,因此政府近年來 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 ,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製造、 運輸或販賣毒品者如遭查獲將科以重刑一事,近年來在政府 致力宣導下已廣為周知,被告自陳其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從 事食品加工業之工作(見本院卷第90頁),顯見被告具有相 當智識,對上述情形自不能諉為不知,卻漠視法令規定,為 求財鋌而走險,復參以本案係由被告持上開手機與上述人員 聯繫並依前開分工至現場與許珊瑛交易毒品咖啡包等犯罪情 節,難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苟於法定刑度之外, 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 使國民遠離毒害,嚇阻販賣毒品行為之刑事政策。據此,不 能認被告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亦難認被告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是本院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已生危害於社會及造成他人身體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風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甚深,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與價金、所得報酬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及其自陳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食品 加工業之工作、每月薪資4萬元、未婚、無人需扶養、經濟 狀況貧困等語,且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為刑法第38條第 1項所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 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 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 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及「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43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8年度台上字 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包,均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成分,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 物,且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均係供被 告販賣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又均係被告販賣 之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毒品咖啡包即不屬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前開用以盛裝扣案毒品咖啡 包之包裝袋,因無法析離,仍有微量之前開第三級毒品殘留 ,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 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再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手機業經其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此 有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2號判決在卷可考,爰不於本案重 複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每販賣毒品咖啡 包1包可抽取100元之報酬,且其係從販毒價金中抽取應得之 報酬後始將剩餘款項繳回上手,此節經被告供承不諱,業已 詳述如前,足認被告因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4包獲取400元之 報酬,係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前開規定,仍 應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扣案物 鑑定結果 標示「MASA-TEAM」字樣及瑪莎拉蒂圖案之白色包裝(紫色粉末)毒品咖啡包4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8%,檢驗前淨重9.8532公克,純質淨重0.7685公克;並檢出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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