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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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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祖祥 選任辯護人 胡忠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祖祥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貳 個)、黑色側背包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葉祖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 00日下午1時25分前某時,自不詳地點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下 稱「本案槍枝」)及制式子彈6顆(下稱「本案子彈」,並 與本案槍枝總稱「本案槍彈」),並無故持有之。葉祖祥於0 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前某時,將本案槍彈放置在其隨身 攜帶之黑色側背包內,並搭乘林傳竣(無證據證明林傳竣與 葉祖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前往臺中市。嗣警方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1時2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映夜行館 汽車旅館前,因另案而查證林傳竣、葉祖祥之身分,葉祖祥 因另案遭通緝而將其逮捕,警方經林傳峻同意後,搜索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葉祖祥所有之黑色側背包內 ,搜得本案槍枝1枝、制式子彈6顆,因而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 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 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 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 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 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葉祖祥之警詢陳述無任 意性,故爭執其證據能力等節,然本院審酌被告於112年8月 31日警詢問時,就相關問題均能為適切回應,且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陳稱:警詢時並無被刑求、打罵、脅迫等節(本院卷 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是本於 我自己意思所為之。呂文魁那方的人有請律師,律師叫我自 己想說這把槍哪裡買、怎麼買的、金額多少等節(本院卷第3 07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未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等不正方法,難認被告有受到不正訊問之情事。至被告自白 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或係為 求輕判,或係為掩護他人,難自外部觀察得知,然若無不法 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因認被 告於警詢之自白具備任意性,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業據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 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前某時,有搭 乘林傳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 前往臺中市,且後續警方係於被告所有之黑色側背包內查獲 本案槍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呂文 魁打電話給我,叫我挺他,他說他要處理事情,但沒有說要 處理什麼事情。在映夜行館汽車旅館門口時,我們共2輛車 ,呂文魁他坐在前車,我坐在後車,呂文魁走來我們後車, 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他什麼都沒有講,就直接拿一個紅色 袋子,放到我的黑色側背包裡面。那時我有問是什麼東西, 但他什麼都沒有講。呂文魁把東西放進去後,我就沒有管它 ,我就把黑色側背包放在腳邊。我並不知道呂文魁給我的東 西是槍彈。至於我在警詢、偵訊時說本案槍彈是我在臉書用 新臺幣(下同)2萬元買的,這是我自己想的,因為警詢、偵 訊那時呂文魁他們請的律師,只有給我一個方向,即在哪裡 買、跟誰買、何時買、怎麼交槍這樣而已,「在臉書買」、 「用2萬元買」是我自己想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前某時,搭乘林傳竣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前往臺中市, 且後續警方係於被告所有之黑色側背包內查獲本案槍彈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傳竣(偵卷第43-45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53-61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火藥式槍枝性能檢測項目說 明、槍枝性能檢測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槍枝性能檢測複檢人 員履歷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偵卷第 63-73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75-81頁)、車牌號碼【 BNA-235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99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4日刑理字第1126028115號鑑定書 及照片(偵卷第135-138頁)在卷可查,另有扣案之本案槍 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酌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呂文魁說有事情,叫我從桃園下來 臺中挺他,但沒說什麼等節(本院卷第23頁)、於本院訊問程 序時表示:呂文魁前一天打電話給我,叫我挺他一下,他要 去處理事情,但我沒有多問他要處理什麼事情。我們四個人 下來等情(本院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以:呂文魁打給 我說叫我挺他,他要處理事情,但沒有說要處理什麼事情等 節(本院卷第309頁),是綜合勾稽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 審理時之陳述,被告自桃園前往臺中,係因呂文魁告知其有 事情要處理,希望被告可以「挺他一下」,且包含被告在內 ,總共有4人一起前往上開汽車旅館,足認被告當時應已明 確知悉前往臺中之原因,可能涉及呂文魁與他人之糾紛而需 碰面談判,雙方顯然係立基於緊張、對立之狀況,需有一定 人數予以支援,以達攻防上之優勢。而依照一般常情,前往 此種具有衝突性、對立性之談判,隨身攜帶具有一定殺傷力 、攻擊性之武器,以備不時之需,並未與常情有違,且被告 於警詢時亦有提及:我準備槍枝是要保護自己使用一情(偵 卷第34頁),顯見被告明確知悉攜帶槍彈可用於保護自身安 全,是被告具有「為避免自身遭受他人攻擊,而攜帶槍彈防 身」之動機,堪以認定。又本案槍彈係於黑色側背包內所查 獲,又該黑色側背包為被告所有並且隨身攜帶,與被告具有 緊密之關聯性,故被告對於其隨身側背包放置有本案槍彈一 事,應屬知悉甚詳。 ㈢、又細觀本案扣案物包含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 個)、單獨 彈匣1個、制式子彈6顆,其等物品均具有一定之體積,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4日刑理字第112602811 5號鑑定書、照片(偵卷第135-138頁)在卷可查,審酌扣案 槍彈、彈匣、子彈之材質、規模,其等均具有相當之重量、 硬度,是以被告在攜帶隨身之黑色側背包時,已可輕易知悉 側背包所放之物具有相當之重量、體積、硬度,又佐以上述 被告支援呂文魁原因、共同前往之人數等方面,被告於112 年8月31日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坦認本案槍彈係其 所有,其隨身攜帶槍彈前往臺中市是為保護自己等情,衡與 常情相符,應可信實,其嗣後於112年11月7日偵訊及本院訊 問程序時改稱是呂文魁於其為警查獲前,將本案槍彈以紅色 袋子包裝後,自行放入其隨身所攜帶之黑色側背包內,否認 本案槍彈係其所有,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所述屬實,是 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㈣、至於被告、辯護人主張針對本案槍彈,員警未採獲足以比對 之指紋等情,顯見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槍彈等語。參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2月20日證物採驗報告(本院卷 第271-278頁),其雖函覆稱:送鑑證物全數施以光源檢視 法、氰丙烯酸酯法,未採獲足以比對之指紋等節,此有該證 物採驗報告存卷可考。然而本案槍彈無被告指紋,可能係因 被告在查獲前未接觸本案槍彈,或被告在查獲前以其他方式 (例如戴手套)接觸本案槍彈,亦或被告在查獲前雖曾接觸 本案槍彈,但其後擦拭掉其指紋,故本案槍彈上有無被告之 指紋,與本案槍彈是否為被告所有並無必然關係。況且,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還未使用過本案槍枝等節(偵卷第35頁) 、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時表示:我都沒有用過本案槍彈,也 沒試射過等節(聲羈卷第14頁)明確。基此,本院業已析論 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如前,被告、辯 護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二、被告持有本案制式子彈6顆,僅成立一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本案槍彈,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被告雖曾於偵審中自白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且針對本案槍 彈之來源,先後供稱係自通訊軟體臉書上之不詳人士購買, 或自呂文魁處所取得等節,惟被告未具體供出其在臉書上購 得槍彈之來源。另就呂文魁部分,經本案函詢是否有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呂文魁等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 稱:相關事證尚未蒐證完畢,暫未能查獲呂文魁等節,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2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 (本院卷第281頁)在卷可查。另本院細繹呂文魁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97頁),均未有其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據此,本 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槍彈之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規定之適用,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 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法律嚴格禁止非法持有具 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目的在維護國民生命、身體之安全, 使國民遠離槍械威脅之恐懼,並進而避免槍械成為實施其他 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無視於法律禁令,非法持有本案槍彈, 所為實屬不該。斟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親。被告之前從事搬家公司工作,每 月收入約3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 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犯後態度、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含彈匣2個),經鑑驗後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4日刑理字第112 6028115號鑑定書(偵卷第135-138頁)在卷可考,自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制物品,當屬違禁物無訛,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 沒收。 二、扣案之制式子彈6顆,業經鑑驗試射擊發,所剩彈殼已不具 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不具殺傷力,均非屬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之黑色側背包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放置本案槍 彈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之手機2支,卷內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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