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2638、52639、53249號、112年度偵字第1634、4829、 15151、18370、26310、28091、29240號),及移送併辦審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389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8982、9074、9943、31477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2552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8904、58905、58906、58907、58908、5890 9、58910、58911、6157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781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8、4083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 實欄第11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更正為「帳號000 -00000000000帳戶」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至七檢察官起訴 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且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 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 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本案被 告交付自己及其當時之配偶(已離婚)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時,為滿21歲之成年人,具國中之智識程度,曾有從事鋼樑 工作,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原金訴卷第2 46頁),足認被告乃具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輩,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 、金融卡、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且被告非離群索 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媒體、政府 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於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預 見可能。是被告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齡不 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摩卡」、「阿信」之人,就 「摩卡」、「阿信」可能將之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 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其使用之 ,使得「摩卡」、「阿信」所屬詐騙成員向起訴書、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附表一 所示之物作為轉匯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詐 騙集團轉匯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卷 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 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或洗錢之行為。基上, 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乃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固將附表一所示之物交予詐欺 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 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向 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 ,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 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裁判上一罪併辦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389號;同署112年度 偵字第8982、9074、9943、31477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2 552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8904、58905、58906、58907、 58908、58909、58910、58911、6157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578、40832號等案,即附件二至七移送併案審理之犯 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乃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 錢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對附件一至七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數告訴人、被害人 財產權,然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 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詐欺取財等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 聲字第1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民國110年11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日為110年12月17日,係因接續執行拘 役30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前開裁定在卷 可稽(本院原金簡卷第136至138頁、第150頁、第151至154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000年0月間即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即合於累犯之構成要 件,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 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實質審究後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理由在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詐欺相關,並曾因此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自我管控而未為,且 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旋即在未滿1年之000年0月間又犯 本案,而且均屬故意犯罪,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 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 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 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 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之情形,故以此個案而言,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⒉幫助犯規定減輕之說明   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 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⒊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規定減輕之說明   又被告於000年0月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條文限縮 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 用,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準此,被告 雖然於偵查時否認犯罪,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見本院原金訴卷第241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輕之。  ⒋被告有數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附表一所示之物 交付予暱稱「摩卡」、「阿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甚鉅,復因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 案帳戶金額之損害程度,被告已坦承犯行,並且與如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取 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審酌其國 中畢業、曾從事鋼樑工作、離婚、尚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金訴卷第2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雖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但未能收到任何報酬,業據 其於準備程序中供明(見原金訴卷第246頁),亦無相關證據 可證明被告因其犯行,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於,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給暱稱「摩卡」、「阿信 」者,而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用,雖屬其所有 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但係無從扣案之數位訊息,而實體之 存摺、金融卡亦未扣案,但該等物品,於告訴人、被害人報 案後,附表一所示2個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實體存摺、金融卡 更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 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黃偉、洪國朝、 許宏緯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件 備註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A○之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A○當時之配偶(已離婚)之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對應起訴書或併辦意旨書內容 調解筆錄卷證索引 1 J○○ 附件一附表編號11 原金簡卷第39頁 2 乙○○ 附件二附表編號6 原金簡卷第41頁 3 庚○○ 附件一附表編號13 原金簡卷第43頁 4 亥○○ 附件七附表編號1 原金簡卷第119頁 5 宇○○ 附件七附表編號2 原金簡卷第125頁 6 玄○○ 附件七附表編號3 原金簡卷第125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1年度偵字第52638號 111年度偵字第52639號 111年度偵字第53249號 112年度偵字第1634號 112年度偵字第4829號 112年度偵字第15151號 112年度偵字第18370號 112年度偵字第26310號 112年度偵字第28091號 112年度偵字第29240號   被   告 A○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 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 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 13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黃昱智」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摩卡」、「阿信」等人之指示,於111年4月13日申設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並設定約定帳號後,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客商旅 ,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摩卡 」、「阿信」,以此方式容任「摩卡」、「阿信」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方式詐騙辰○、卯 ○○、午○○、壬○○、丁○○、子○○、癸○○、B○○、L○○、H○○、J○○ 、宙○○、庚○○、游珮瑜及申○○,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 銀行帳戶內,除庚○○於111年4月21日匯入之2萬8000元外, 其餘均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嗣辰○、卯○○、午○○、壬○○、 丁○○、子○○、癸○○、B○○、L○○、H○○、J○○、宙○○、庚○○、游 珮瑜及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卯○○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癸○○、B○○、L○○、H○○、宙○○、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J○○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游珮瑜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摩卡」、「阿信」指示申設第一銀行帳戶、設定約定帳號後,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摩卡」、「阿信」之事實,惟於警詢時辯稱:「摩卡」、「阿慶」說帳戶借他們使用後,一本可以獲得5萬元報酬,但後來伊都沒有收到錢等語;於偵查中辯稱:伊是要貸款,對方說帳戶裡面不要放錢,叫伊配合住旅館3至5天,就是走一個流程,伊要貸款10萬元,伊與伊妻子鍾佩芸各提供一個帳戶才有10萬元,「摩卡」、「阿信」會直接在旅館給伊10萬元等語。 2 證人即被告之妻鍾佩芸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000年0月間要求證人鍾佩芸共同前往申設第一銀行之帳戶、設定約定帳號後,將渠等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交付他人,被告與證人鍾佩芸隨即被帶往新北市三重區沃客商旅入住之事實。 3 證人鍾佩芸提供之被告與「黃昱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 被告並未向「黃昱智」洽詢貸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卯○○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午○○提供之自動櫃員交易明細1紙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壬○○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2紙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丁○○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紙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子○○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紙、轉帳交易紀錄擷圖3張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癸○○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1紙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之證述、證人B○○提供之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紀錄1份 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之證述、證人L○○提供之自動櫃員交易明細1紙 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之證述、證人H○○提供之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紀錄1份 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J○○於警詢之證述、證人J○○提供之自動櫃員交易明細1紙 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宙○○提供之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紀錄1份 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庚○○提供之郵局及中國信託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各1份 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游珮瑜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游珮瑜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7紙 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申○○提供之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紀錄1份 附表編號15之犯罪事實。 19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有告訴人及被害人15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開各案所犯核與本案罪質、 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 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 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辰○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告訴人辰○於NFT平台投資,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1分許 3萬2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52638號 111年4月20日晚間8時28分許 4萬5000元 2 卯○○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起,透過LINE邀約告訴人卯○○投資黃金買賣,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上午10時59分許 20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2639號 3 午○○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6日某時起,透過LINE邀約被害人午○○投資黃金買賣,致被害人午○○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9分許 2萬5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53249號 4 壬○○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9日某時起,透過LINE邀約被害人壬○○於NFT平台投資,致被害人壬○○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13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634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分許 3萬1000元 5 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2日晚間9時45分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丁○○佯稱需借款支付房屋法拍稅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4月19日上午9時15分許 11萬520元 112年度偵字第4829號 6 子○○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初某時起,透過LINE邀約被害人子○○投資虛擬貨幣,致被害人子○○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4月20日晚間8時52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5151號 110年4月20日晚間8時53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20日晚間8時54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20日晚間8時54分許 8000元 7 癸○○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許起,透過LINE邀約告訴人癸○○投資博弈 網站,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晚間8時28分許 3萬元 8 B○○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透過LINE邀約告訴人B○○於NFT平台投資,致告訴人B○○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分許 2萬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8分許 3萬元 9 L○○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起,透過LINE邀約告訴人L○○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L○○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47分許 3萬元 10 H○○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0日晚間10時23分前某時起,透過LINE邀約告訴人H○○投資股票,致告訴人H○○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許111年4月20日晚間10時23分 2萬5000元 111年4月21日凌晨0時25分許 3萬元 11 J○○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9日某時起,透過LINE邀約告訴人J○○投資「http://1wmy97.vacaox.com」網站,致告訴人J○○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晚間6時41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8370號 12 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6日下午4時起,透過LINE邀約告訴人宙○○於NFT平台投資,致告訴人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29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631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1分許 3萬元 13 庚○○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1分前某時起,透過LINE邀約告訴人庚○○投資博弈網站,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1分許 2萬5000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6時22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8時34分許 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7分許 2萬8000元 (尚未遭轉帳) 14 游珮瑜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日某時起,透過LINE邀約告訴人游珮瑜於NFT平台投資,致告訴人游珮瑜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49分許 4萬4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8091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2分許 4萬6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 6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6分許 1萬8000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1分許 4萬5000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14分許 3萬5000元 15 申○○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時起,透過LINE邀約告訴人申○○投資「新澳賽馬」網站,致告訴人申○○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晚間6時48分許 3萬8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9240號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7分許 3萬7985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9389號   被   告 A○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結果,認應與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案件(慶股)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A○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 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關犯罪 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 某日,將不知情之其配偶鍾佩芸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 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A○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C○ ○、D○○、I○○、G○○、乙○○、壬○○等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C○○等人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 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A○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如附表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或證述。 (三)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 供之文件。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犯罪者使用,因此 涉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52638號等案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後,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慶股)審理 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足憑 。而被告本案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係於同一時地提供給同一 人使用,是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 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C○○ 111年4月15日前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圓love圓」向告訴人C○○佯稱投資外匯云云,致C○○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10時42分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48479號) 2 告訴人D○○ 111年4月11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曉倩」向告訴人D○○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D○○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13時47分 3萬元 3 告訴人I○○ 000年0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萍!」向告訴人I○○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I○○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19日12時22分 ②111年4月19日12時23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59626號) 4 告訴人G○○ 111年2月20日 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羅紫晴」向告訴人G○○佯稱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G○○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0日10時31分 ②111年4月20日12時32分 ①25萬元 ②2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61539號) 5 被害人壬○○ 111年4月19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ebecca林」向被害人壬○○佯稱投資NFT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0時39分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9756號) 6 告訴人乙○○ 111年1月中旬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羽彤」向告訴人乙○○佯稱利用APP操盤黃金、原油、比特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4月19日14時41分 14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1509號)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982號 112年度偵字第9074號 112年度偵字第9943號 112年度偵字第31477號   被   告 A○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 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A○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 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 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 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 某旅館內,將其配偶鍾佩芸(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4月18日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摩卡」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 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鍾佩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 情。 二、案經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戊○○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K○○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及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其配偶即同案被告鍾佩芸借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並於前揭時、地將該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於貸款公司人員之陪同下,與鍾佩芸前往第一銀行開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後,伊向鍾佩芸借用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資料交予自稱「摩卡」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伊並未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也沒有拿到貸款金額云云。 2 證人即即被告之妻鍾佩芸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係因被告為辦理貸款,證人前往開戶後,將該帳戶相關資料交予被告,由被告轉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人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鍾佩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人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鍾佩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K○○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人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鍾佩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人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鍾佩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未○○提供之郵局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鍾佩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鍾佩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K○○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鍾佩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至鍾佩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同案被告鍾佩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揭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之配偶鍾佩芸所申辦,被告向鍾佩芸借用並交付予他人使用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未○○、戊○○、K○○、黃○○等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12 同案被告鍾佩芸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將鍾佩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件第一銀行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5263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 第108號審理中(慶股),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 案件,均係交付本件第一銀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 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 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未○○(提告) 110年4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111年4月20日9時28分許 1萬元 2 戊○○(提告) 111年3月31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111年4月20日13時2分許 5萬元 3 K○○(提告) 111年3月25日起 假投資 111年4月20日12時28分許 2萬元 4 黃○○(提告) 111年3月中旬某日起 假投資 111年4月20日12時12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20日12時14分許 3萬元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52號   被   告 A○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慶股)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不能 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 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 所得之去向(即洗錢),致使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 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客商旅,將其配偶即不知情 之鍾佩芸(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供作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手段,分別詐欺天○○、宙○○2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其中除宙○○匯入款項尚未轉匯 外,天○○所匯款項則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天○○、宙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宙○○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A○之供述。 (二)告訴人天○○、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鍾佩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告訴人天○○匯款明細、報案資料。 (六)告訴人宙○○存摺內頁、報案資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涉犯前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638號等案號(下稱前案)提起 公訴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慶 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足憑。而被告本案所提供金融帳戶與前案相同(提供時地及 對象亦同),兩案僅被害(告訴)人不同,是兩案間核屬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為 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告訴人天○○ 111年4月18日10時許起 假投資 111年4月19日10時47分、10時47分、4月20日12時23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帳戶 2 告訴人宙○○ 111年4月6日16時許起 假投資 111年4月21日11時36分 3萬1000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帳戶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8904號 111年度偵字第58905號 111年度偵字第58906號 111年度偵字第58907號 111年度偵字第58908號 111年度偵字第58909號 111年度偵字第58910號 111年度偵字第58911號 111年度偵字第61576號   被   告 A○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 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A○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 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 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 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 某旅館內,將其於111年4月13日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摩卡」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 人使用前揭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 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A○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F○○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戌○○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寅○○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E○○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 分局;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暨陳潔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A○之妻鍾佩芸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告訴人F○○於警詢中之指訴。 (五)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指訴。 (六)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訴。 (七)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 (八)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訴。 (九)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指訴。 (十)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 (十一)告訴人陳潔於警詢中之指訴。 (十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十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方冠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警移送 偵辦)於警詢中之證述。 (十四)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各1份。 (十五)告訴人F○○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1份。 (十六)告訴人戌○○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 (十七)告訴人巳○○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各1份。 (十八)告訴人丑○○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含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1份。 (十九)告訴人寅○○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各1份。 (二十)告訴人E○○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各1份。 (二十一)告訴人辛○○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影本及對話紀錄各1份。 (二十二)告訴人陳潔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含網路銀行交易紀 錄)1份。 (二十三)證人即被害人丙○○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二十四)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 (二十五)證人即同案被告方冠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冠樺之郵局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ギ (二十六)證人鍾佩芸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件第一銀行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5263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此有 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 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本件第一銀行帳 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己○○(提告) 111年4月13日起 假投資 111年4月20日20時41分許 新臺幣(下同)25,000元 111年4月20日21時31分許 30,000元 111年4月20日21時54分許 31,000元 111年4月20日22時22分許 42,000元 2 F○○(提告) 111年4月20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111年4月20日20時54分許 25,000元 111年4月20日21時53分許 30,000元 111年4月20日22時36分許 31,000元 111年4月20日23時3分許 30,000元 111年4月20日23時3分許 28,000元 111年4月21日0時7分許 30,000元 111年4月21日0時14分許 35,000元 3 丙○○(未提告) 111年4月15日15時40分許起 假投資 111年4月20日13時30分許 30,000元 111年4月20日15時8分許 31,000元 4 戌○○(提告) 111年4月20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111年4月20日13時26分許 25,000元 111年4月20日14時30分許 30,000元 111年4月20日16時48分許 31,000元 5 巳○○(提告) 111年4月18日10時許起 假投資 111年4月20日12時16分許 28,000元 111年4月20日13時54分許 30,000元 111年4月20日16時6分許 20,000元 6 丑○○(提告) 111年4月13日起 假投資 111年4月20日20時42分許 50,000元 111年4月20日20時45分許 50,000元 7 寅○○(提告) 111年4月20日前某日 假求職 111年4月20日18時許 告訴人匯款1,000元至前揭方冠樺之郵局帳戶後,再由方冠樺於同日18時46分許,併同其他款項共計19,000元轉匯至被告前揭第一銀行帳戶 8 E○○(提告) 111年4月7日15時許起 假投資 111年4月20日16時51分許 44,000元 111年4月20日18時8分許 44,000元 9 辛○○(提告) 111年4月5日起 假投資 111年4月20日12時35分許 30,000元 111年4月20日12時45分許 5,085元 10 陳潔(提告) 111年4月5日起 假投資 111年4月20日10時58分許 30,000元 【附件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澄股 112年度偵字第7813號   被   告 陳 揚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A○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 有密切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 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 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 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該詐欺集團 取得得A○上揭金融帳戶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成立臉書白富 美經濟美學粉絲專頁,適有李玉於111年4月4日間,與粉絲 專業社群人員聊天,後對方即以投資獲利為由,邀約李玉 加入NFT投資,因之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0日17時21分許、 17時24分許,分別以ATM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8000元 至A○名下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嗣因 李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李玉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告訴人李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玉提出之ATM轉帳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被告A○設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638號等案件 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審理中( 慶股),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足憑。 經查,本件犯行係同一之交付帳戶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涉相 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 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附件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578號 112年度偵字第40832號   被 告 A○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A○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 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 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內,將其配偶鍾佩芸(涉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4月18日所申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摩卡」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鍾佩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附表 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報告機關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鍾佩芸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同案被告鍾佩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㈤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之證據資料。 ㈥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3月30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2 3593777號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而犯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638號、52639號、53249號、11 2年度偵字第1634號、4829號、15151號、18370號、26310號 、28091號、2924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10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被告自陳,其因要辦理貸款,遭對 方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故其就把本案帳戶與前開 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密碼交給對方使用等語,顯屬同 一次交付數個不同金融帳戶,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乃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 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提供資料 相關案號/報告機關 1 亥○○ (已提告) 於111年4月10日在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Angle」之人,對方向告訴人亥○○佯稱:可下載投資網站「Kasmi」從事加密貨幣的投資,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4月19日12時2分許 50萬元 告訴人亥○○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357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2 宇○○ (已提告) 於111年4月中旬,在網路上結識自稱「李毅榮」之人,對方向告訴人宇○○佯稱:可下載投資黃金網站「96651.TW」進行投資,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4月20日9時23分許 3萬元 告訴人宇○○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357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3 玄○○ (已提告) 於111年4月20日前某日,在網路上結識暱稱「chenshuting」之人,對方向告訴人玄○○佯稱:可至「kaeasTrader4」進行投資,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4月20日10時10分許 1萬5,000元 告訴人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357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4 地○○ (已提告) 於111年4月20日前某日,在網路上結識暱稱「林蕊蕊」之人,對方向告訴人地○○佯稱:可至「ATFX WEALTHLTD」網站進行投資,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4月20日10時17分許 1萬元 告訴人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357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5 酉○○ (已提告) 於111年4月初,在交友軟體結識暱稱「小潔」之人,對方向告訴人酉○○佯稱:可至某零售商城購物平台購物,惟需依指示充值金額云云。 111年4月19日12時1分許 2萬元 告訴人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40832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