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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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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采玉 選任辯護人 陳佩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7 19號、第40720號、第4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釆玉犯附表編號2至4「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該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及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楊釆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學樟」」之人(無證據證 明為未成年人),供其匯入不明來源款項,並為其提領及轉 匯該不明來源款項,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密切相關, 仍在此已預見情形下,基於縱然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學樟」(無積極證據證明丙○ ○知悉包含成員已達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丙○○於民國000 年0月0日下午2時46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兆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帳 號資料提供予「陳學樟」,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詐騙戊○○、乙○○、己 ○○3人,致戊○○、乙○○、己○○3人分別陷於錯誤,遂分別將該 編號所示金額匯至中信帳戶或兆豐帳戶內,再由丙○○依「陳 學樟」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自中信帳戶或兆豐 帳戶將該編號所示款項提領後轉匯或直接轉匯至「陳學樟」 指定之不詳帳戶,而容任詐欺取財犯罪及造成詐欺贓款金流斷 點之結果發生。嗣戊○○、乙○○、己○○3人察覺受騙,分別報 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 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40719卷P73至77、本院卷P71),且有附件所示之 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被告供述內容,被 告係將中信帳戶、兆豐帳戶之帳號告知「陳學樟」,並依「 陳學樟」之指示提領後轉匯或直接轉匯至不詳帳戶,其於本 案聯繫之對象僅有「陳學樟」1人,再依告訴人等之指證, 亦僅得證明告訴人等確有受騙,但無法認定係「陳學樟」以 外之人所為,是依本案事證情形,尚不足證明參與本案犯行 之人,除被告與「陳學樟」外,尚有第三人,亦無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僅得認定被告係成立普通詐欺 取財罪名(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65 號就被告以雷同手段參與詐害不同被害人之犯行,亦認被告 僅係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名)。又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犯 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普通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具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再上開2罪名構成要件雷同,並係由重罪變更為輕罪,是 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不生妨礙,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陳學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至4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改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 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本案各犯行之刑度。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 或轉帳等行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 等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所為顯有 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72)暨其參與分工行 為、所生實害情形、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 2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考量其各犯行時間相近、手法雷同等情事而整體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又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獲有分工 報酬情形,是尚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之犯行為據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按案件 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即詐 害告訴人丁○○部分)之犯行部分,已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罪刑(即 該判決附表編號8部分)、已於112年1月16日確定,此有該判 決書(偵40719卷P21至46)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是被告此被訴部分既經另案判決確定,依上開規定,自 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 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帳)時間、金額 宣告刑 1 丁○○ (112年度偵字第40719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丁○○加入蝦皮兼職派單以賺取佣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7月12日10時1分許、39分許、11時15分許,匯款各5,980元、7,980元、27,500元至中信帳戶。 110年7月12日12時7分許,自中信帳戶提領82,000元。 免訴。 2 戊○○ (112年度偵字第40720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5日前某時,透過LINE邀約戊○○於「OZZO」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致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0年7月8日9時25 分許,匯款3,300 元至中信帳戶。 2.110年7月8日12時3 4分許,匯款5,000元至中信帳戶。 3.110年7月8日18時5 9分許,匯款31,004元至中信帳戶。 4.110年7月9日9時24 分許,匯款55,381元至中信帳戶。 5.110年7月9日10時1 6分許,匯款2萬元至中信帳戶。 1.110年7月8日10 時8分許,自中信帳戶提領182,100元後再轉匯至不詳帳戶。 2.110年7月8日13 時40分許,自中 信帳戶提領355,000元後再轉匯至不詳帳戶。 3.110年7月8日19 時16分許,自中 信帳戶轉帳31,000元至不詳帳戶。 4.110年7月9日9時 49分許,自中信 帳戶提領48萬元 後再轉匯至不詳 帳戶。 5.110年7月9日10 時43分許,自中 信帳戶提領148, 000元後再轉匯 至不詳帳戶。  楊釆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乙○○ (112年度偵字第40720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4日透過LINE邀約乙○○於「OZZO」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0年7月8日15時5 5分許,匯款5萬元 至中信帳戶。 2.110年7月9日16時3 2分許,匯款5萬元 至兆豐帳戶。 1.110年7月8日16 時1分許、17時3 6分許,自中信 帳戶提領161,000元後再轉匯至不詳帳戶及自中信帳戶轉匯11萬元至不詳帳戶。 2.110年7月9日16 時34分許、36 分、37分許、43 分許、48分許、 、17時26分許、 28分許、29分許 、29分許、7月10日3時39分許,自兆豐帳戶分別轉匯3萬元、轉匯3萬元、轉匯3萬元、轉匯3萬元、轉匯3萬元、(提領後)轉匯3萬元、(提領後)轉匯3萬元、(提領後)轉匯3萬元、(提領後)轉匯3萬元、轉匯538,000元至不詳帳戶。 楊釆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己○○ (112年度偵字第40721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3日透過LINE邀約己○○於「OZZO」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致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14時46分許、48分許、58分許,匯款各5萬元、5萬元、12,000元至兆豐帳戶。 110年7月7日15時12分許,自兆豐帳戶提領112,000元後再轉匯至不詳帳戶。 楊釆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 1.告訴人戊○○ (1)110.07.15警詢筆錄-偵11118卷P19-24 2.被害人乙○○ (1)110.08.02警詢筆錄-偵11118卷P45-46 3.被害人己○○ (1)110.10.03警詢筆錄-偵11994卷P29-32 貳、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1年度偵字第11118號  1.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5-26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7 (3)匯款資料-P29-35 (4)對話紀錄-P36-42 2.被害人乙○○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47-48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49、53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51、55 (4)匯款資料-P57-60 (5)對話紀錄-P61 3.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P65 -75 4.被告之兆豐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P77-88 ■111年度偵字第11994號     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兆銀總集 中字第1100065362號函暨檢附往來交易明細表-P19-28 2.被害人己○○之報案資料 (1)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P33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P35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37 (4)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43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45 ■112年度偵字第40719號 1.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P15-19 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被告 丙○○等)-P21-46 3.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01號等起訴書(被 告丙○○等)-P47-64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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