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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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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靖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書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 務部○○○○○○○)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35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丙○○(業經審結)、丁○○、戊○○(其3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業經另案判處罪刑在案,非 本案起訴範圍)皆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畜生」等人所屬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 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由丙○○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丁○○則在丙○○提款時 負責把風,戊○○負責收水、轉交報酬之工作,並由「畜生」 決定丙○○3人之報酬。丙○○、丁○○、戊○○與「畜生」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玉山銀行人員,於民國111 年3月14日撥打電話予乙○○,佯稱購買網路商品之訂單發生 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丙 ○○3人即依「畜生」指示,由丁○○在旁把風,丙○○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後,將所提贓款交付予在附近之戊○○,戊 ○○再依「畜生」指示,於111年3月14日17、18時許前往麥當 勞崇德店廁所,將贓款轉交予「畜生」指定之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乙○○發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 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 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 、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 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 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 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 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 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 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暨被告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供相 符,並經告訴人乙○○指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受騙交 款等節明確,復有被害人帳户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提領熱點、人頭帳戶劉慧珊之中華郵政鳳山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丙○○指認丁○○、戊○○;丁○○指認戊○○ )、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豐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 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4萬9999元之交易畫面截圖、告訴 人乙○○中華郵政帳號之使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偵辦詐欺案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丁○○、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被 告丁○○、戊○○、同案被告丙○○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告訴人之行 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擔任把風、收水、 車手角色,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犯罪型態 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即其他詐欺犯 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 犯罪行為,是以,其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戊○○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 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有關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 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 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  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此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同案被 告丙○○在被告丁○○把風下,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交予 被告戊○○,被告戊○○再依指示將贓款交付予「畜生」指定之 人,以層轉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是其等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丁○○、戊○ ○、同案被告丙○○、「畜生」、撥打電話施行詐術者,是成 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丁○○、戊○○與同案被告丙○○、「畜生」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伊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 ,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 益;又同案被告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提領贓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係為達隱匿同一 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 純一罪,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丁○○、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乃係收受 贓款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顯然較修正 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丁○○、戊○○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 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 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丁○○、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竟擔任詐欺集團把風、收水角色,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 上手人員,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使集團其他參與犯 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 欺歪風,殊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乙○○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 ,被告丁○○、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兼 衡被告丁○○、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 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 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 度,又被告丁○○、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 暨其等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 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 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 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 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㈨沒收相關問題: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 失者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裁判意旨可參 )。查:   ⑴被告丁○○自承當日領得報酬2000元等語,而該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戊○○於警詢、本院均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戊○○ 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另本案詐欺贓款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丁○○、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丁○○、戊○○就本案犯 罪所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又無積極證 據可認被告丁○○、戊○○為該贓款之最終持有者,或有分得、 占有任何告訴人受騙損失之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諭知沒收該贓款及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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