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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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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偵字第11 7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3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 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金達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聲請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5包(驗餘淨重0.6901公克),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 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 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0.6901公克) 均為被告陳金達所有,經鑑定認其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現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贓證物 庫等情,有臺中地檢署97年度毒偵字第254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臺中地檢署97年度毒保字第21554號扣押物品清單 、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後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後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 聲沒卷第11、55至59頁)。又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72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 第11724、16809號起訴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00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057號、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參(聲沒卷第17至53、65至69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 宗無誤,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用以包裝上 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應會沾染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分 離;又其中所含其他成分之內容物,亦與上開第一級毒品成 分難以析離,均當視為毒品之一部而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 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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