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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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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2年度執聲字第3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貳瓶(驗餘淨重肆點壹伍柒貳公克、 零點壹參伍捌公克,含綠色塑膠瓶壹個、透明塑膠瓶壹個)均沒 收銷燬之;扣案之捲菸紙貳包、霧化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03、3026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確定,112年1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大麻2瓶(詳111年度毒偵字第 3026號卷第119頁,111年度毒保字第387號扣押物品清單, 參考同卷第12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案扣押之捲菸紙2包、霧化吸食器1組 (詳111年度毒偵字第3026號卷第129頁,111年度保管字第4 009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 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03、3026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上揭緩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考,而扣案之綠色塑膠瓶、透明塑膠瓶各1個, 瓶內均含煙草,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院111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 700265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3026號卷第125頁), 則該包裝罐與其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即應視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應一併沒收銷燬,至於 送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另扣案之捲菸紙2包、霧化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 有,且為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見毒偵2503號卷第10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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