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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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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崇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464、4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7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1425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本件被告連崇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64、46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經送鑑定之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等第 二級毒品成分,皆屬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 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 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屬被 告所有,經送驗鑑定均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而上開扣案吸食器1組現扣於臺中地檢署贓證物庫(臺中 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4278號);又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雖因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移轉管轄後始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現仍扣於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待轉送至臺中地檢署,惟被告之住所 地在臺中市,故本院就該部分之聲請亦有管轄權等情,有被 告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6日草療鑑 字第1101100647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卷第19至22 、43至48、55、159頁)、被告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 民總醫院111年5月2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983 號)、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11年 度毒偵字第3032號卷第9至13、21至25、35、53至57、65、8 1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65號卷第71、81頁) 各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本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64、46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且上開扣案之吸食器 1組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難以析離,整體均 應視為第二級毒品,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上開扣案物,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用以包裝上開第 二級毒品之包裝袋,應會沾染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分離; 又其中所含其他成分之內容物,亦與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難 以析離,均當視為毒品之一部而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 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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