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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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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廉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楊博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士廉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士廉(下稱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 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閱全案卷宗後,認依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同法 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其中所涉殺人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而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之基本人性,被告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 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於本案發 生後,旋即棄車逃逸,並通知友人前往接應載離躲藏,有相 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並審酌被告涉案情節、侵害法益、對被告拘 束自由之不利益與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 、執行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民國112年11 月21日起執行羈押3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 官及辯護人意見,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前項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如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2月21日起延 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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