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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撤緩字第21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文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2年度執聲字第2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 5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而於112年4月25日確定在 案。本件原確定判決,除考量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 件外,同時考量受刑人已與告訴人江○櫻(代理人江○保)於 112年3月8日成立調解,以及後續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 元所需之時間長短,而諭知緩刑2年。此外,為使受刑人能 切實履行其對告訴人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告訴人 對其所受損害可以獲得賠償之期待落空,而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從而,該命受刑人向告 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損害賠償,乃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 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亦為受刑人及告訴人所深知並接受之 重要條件。受刑人既同意以前揭内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堪認受刑人當時業已充分衡量自身 之財務狀況,認其確有足夠能力按期如數給付,始以上開金 額及付款方式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㈡然查,受刑人除於112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17日各給付告訴人 4萬元(共計8萬元)外,餘款12萬元,則未依調解内容(即 自112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4萬元)。且受刑人要求 延至112年8月15日給付餘款12萬元,經告訴人同意後,迄今 仍分文未付,告訴人因而具狀請求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又受刑人雖於112年8月17日具狀陳稱:其在調解後經濟條件 越來越差,得支付房租及孩子的將來大學負擔,又因健康條 件被公司早退,退休金一收到即交大部分清償債務,現在的 經濟狀況非常不理想,即使知道還差12萬元未給付,但因欠 房租、找新房屋,生活費及看病等累積費用,此12萬元除非 讓其分多期(比如分8期攤還),否則只能回到確定判決之 判刑4個月等語,但查詢受刑人「勞保與就保(就業保險) 」投保資料發現,其投保年資迄日為112年8月1日,在調解 内容最後一期履行日(即112年7月15日)之後,況其自陳退 保後有領得退休金(數額未明),但大部分竟用於清償其他 債務,分毫未用於履行調解内容之分期給付,足見受刑人無 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及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等情,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無從再預期受 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聲請書誤載為第75 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是遇有上開情形,法院即應依裁量其緩刑宣告得 否撤銷。又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 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 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 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則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 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若屬可能,究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堪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 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 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7日以111 年度簡字第13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於112年4月25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 50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本院112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5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 第1項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即受刑人願給付告訴人 江○櫻20萬元,自112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4萬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12 年4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 決、調解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見112年度執緩字第614號卷〈下稱執行卷〉第7至22 頁;本院卷第7至8頁)。 ㈡查受刑人於112年3月15日、同年4月17日已各給付告訴人4萬 元(即第一、二期,合計8萬元),至餘款12萬元(即第三 至五期)則因受刑人要求延期至112年8月15日給付,經告訴 人同意後,受刑人屆期仍未給付,故告訴人具狀請求撤銷受 刑人緩刑之宣告等情,固有告訴人之陳述狀檢附放款個人帳 明細、民事陳報狀檢附告訴人之陳述狀、借款紀錄各1份、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卷足憑(見執行卷 第93至95、101至103、137至143頁)。  ㈢惟關於上開餘款12萬元部分,據受刑人於112年10月27日本院 訊問時陳稱:其因提早退休領得之退休金,已先清償積欠之 債務及律師費,另其與兒子、女兒同住,每月須繳納房租, 而其子目前就讀高中,其配偶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 稱臺北地院)執行處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10萬2670元,告訴 人亦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代墊扶養費,其會將尚未償 還之餘額給付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並提出 臺北地院112年8月23日北院忠112司執午字第131129號執行 命令、112年9月12日北院忠112司執正字第112317號函、112 年9月15日北院忠112司執正字第112317號函各1份為佐(見 本院卷第27至32頁),可知受刑人係因積欠債務、代墊扶養 未成年之子之扶養費用及家庭所需開銷,而一時無法支付該 餘款,尚非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前揭緩刑所定 負擔,且就受刑人嗣後向其配偶取得之代墊扶養費,已能支 付部分餘款。  ㈣又告訴人與受刑人於113年1月10日就上開餘款12萬元另行達 成和解,和解內容如下:告訴人向受刑人在臺北地院聲請強 制執行其代墊扶養費10萬2670元,同時其他人也向受刑人債 務作強制執行,臺北地院判告訴人可分配4萬3667元,欠款 不足額7萬6333元,經二人作債務協議,共分8期,自113年1 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每月支付1萬元,113年8月25日 最後款6333元,總計償付7萬6333元,受刑人必須按時支付 ,若有一期未付,得視同全部到期,懇請在二造達成協議之 後,同時考量受刑人之經濟處境及誠意解決債務問題,給予 被告維持緩刑等情,此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5頁),足見受刑人就上開餘款12萬元,已給付其中4萬3667 元予告訴人,且告訴人同意改以上述和解書所定方式支付餘 款7萬6333元,並考量受刑人之經濟處境及誠意解決債務問 題,同意維持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再受刑人已給付113年1月 之和解金額1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7頁),顯示受刑人目前亦按期給付和解金額 ,堪認受刑人確有履行前揭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尚無故意 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實難遽認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 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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