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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撤緩字第25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憲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憲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憲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2 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3年 ,於112年2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2 月23日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次),經本院於112年 7月1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罪) 、1年4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2年8月7日 判決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 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112年10月26日至法務部 ○○○○○○○○○○○0○○○○○○)執行,並於113年2月15日移至法務部○ ○○○○○○○○○○0○○○○○○)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本案於112年12月5日繫 屬本院,受刑人於該時係於臺中分監執行中,是雖受刑人嗣 後於113年2月15日移至臺南分監執行,然本院於案件繫屬時 為受刑人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程序上 尚無不合。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 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24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萬元,緩刑3年,於112年2月13日確 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2月23日 復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私刑拘禁等罪,經本院 於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共3罪)、1年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2 年8月7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 人確係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私刑拘禁等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且聲請人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 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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