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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5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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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UTTING JR CARL BASIL(美國籍) 指定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 被 告 陳朝宇 陳順興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3 6、9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㈠甲○○ ○ ○○ ○○○ 前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1時40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 中山路二段往坪林橋方向行駛,途經太平區中山路二段與祥 順路一段路口之際,適見亦沿同方向行駛之丙○○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違規佔用左轉車道直行情狀, 而心生不滿,隨即尾隨丙○○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駛至臺 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二段399巷口對面工地門口處。甲○○ ○ ○○ ○○○ 於雙方車輛駛停後,即於同日11時46分,竟 基於傷害犯意,朝往丙○○駕駛座之車門處且推開車門,先強 行將丙○○拉出車外,再徒手毆打丙○○頭部及身體等部位,致 使丙○○因而受有頭頸部、臀部及肢體挫擦傷之傷害。嗣經丙 ○○隨即報警並通知其父親丁○○到場協助處理。㈡丁○○於111年 12月29日12時7分,抵達上開地點後,適見其子即丙○○遭甲○ ○ ○ ○○ ○○○ 毆打致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前述工地門口處即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處所,以「操你媽雞巴」、「FUCK YOU」及「幹」等 語辱罵甲○○ ○ ○○ ○○○ ,足以貶低甲○○ ○ ○○ ○○○ 之個人名譽及基本人格尊嚴。   二、案經甲○○ ○ ○○ ○○○ 、丙○○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甲○○ ○ ○○ ○○○ 、丁○○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26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甲○○ ○ ○ ○ ○○○ 、丁○○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就被告甲○○ ○ ○○ ○○○ 部分:   訊據被告甲○○ ○ ○○ ○○○ 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丙○○於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發生行車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強制犯行,並辯稱:其於騎乘機車路途中,曾遭告訴人 丙○○試圖駕車衝撞,復適見告訴人丙○○於停車後,欲由車內 持武器朝其攻擊,其始基於自我防衛而毆打告訴人丙○○等語 ;另被告甲○○ ○ ○○ ○○○ 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 告甲○○ ○ ○○ ○○○ 適見告訴人丙○○開啟駕駛車門且 手持不明物體,遂徒手將告訴人丙○○朝車內推倒,而非將對 方拖拉下車,顯屬防衛行為。又縱認當時客觀上未存有正當 防衛情狀,然因被告甲○○ ○ ○○ ○○○ 主觀上誤認告 訴人丙○○係欲持武器攻擊而有誤想防衛情狀,其所為應屬過 失傷害行為等語,然查:   ⒈被告甲○○ ○ ○○ ○○○ 於上開時、地,因前述行車 糾紛而對告訴人丙○○心生不滿,復因此與告訴人丙○○發生 爭執等情,為其所不否認(本院卷第58至61、274至275頁 ),核與告訴人丙○○各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 112偵7636卷第31至35、84至88、137至141頁,112偵9905 卷第41至44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確認屬實,此有本院112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 各1份(見本院卷第83至118、182至185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甲○○ ○ ○○ ○○○ 將告訴人丙○○車輛駕駛座之 車門推開,並強行將告訴人丙○○拉出車外,再徒手毆打告 訴人丙○○之頭部及身體等部位,致使告訴人丙○○受有頭頸 部、臀部及肢體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警 詢、偵查中指述明確(見112偵7636卷第31至35、84至88 、137至141頁,112偵9905卷第41至44頁),且經本院當 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上開勘驗筆錄及 勘驗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118、182至185頁 ),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1份可佐(見112偵7636卷第19頁),是被告甲○○ ○ ○○ ○○ ○ 所為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⒊被告甲○○ ○ ○○ ○○○ 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    ⑴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 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無論是「正當防衛」或「誤想 防衛」,除客觀上有「防衛情狀」存在外,行為人主觀 上也必須出於「防衛意思」,始得主張正當防衛。又所 謂誤想防衛,乃事實上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誤認為有 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並因而實行行為者。此種 誤想中之不法侵害,仍須具有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 ,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始足成立,倘誤想中之侵 害並無已開始之表徵,不致有所誤認,而係出於行為人 幻覺、妄想,或主觀上憑空想像,即無誤想防衛之可言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揭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 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 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 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說明。    ⑵經本院勘驗工地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名稱「IPC_0000000 0000000.avi」,勘驗結果如下所示:     ①【11:36:30】有一輛香檳金的自小客車停放在工地 門口。     ②【11:36:45】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A車 駕駛即告訴人丙○○;下稱甲男)自畫面右下角出現, 於同分47秒許垂直停放在工地門口。     ③【11;36:49】甲男打開A 車車門,甲男右手握有紙 狀之物品(A 車副駕駛座上),隨即又放下該物品, 門外有一個頭戴安全帽、身穿黑色外套之男子(即被 告甲○○ ○ ○○ ○○○ ;下稱乙男)以右手伸進 A車車門與A 車駕駛座間之縫隙,以右手往外推開A 車駕駛座車門,甲男在車內雙手向外揮動阻擋乙男靠 近,甲男右手手握深色不明物體(大小如手掌大小) ,左手未持有物品,乙男抓住甲男左手小手臂,甲男 往車內縮,乙男雙手進入車內抓握甲男,甲男揮動雙 手掙脫,並無甲男觸碰乙男右手臂之畫面。     ④【11:36:53】甲男探頭往外欲下車,乙男左手抓住 甲男左肩衣服,乙男左手小手部抵住甲男脖子處,甲 男頭部後側因而撞擊A車車頂左側,甲男雙手向乙男 方向推動(未拍攝到甲男手部碰至何處),乙男以左 手掌推動甲男身體(甲男右手抵在乙男左手臂上), 甲男身體後側撞向A車左車身,甲男左手臂朝乙男身 體方向撥動(未拍攝到甲男左手碰至何處),乙男右 手握拳揮擊甲男左邊頭部,甲男頭部及身軀因而朝右 往下傾斜,甲男再往A車左後方移動消失在螢幕中, 於同分57秒許,乙男左手搭在A車左後側車窗上。     ⑤【11:37:00】於37分許起,香檳金車輛上三名男子 下車往畫面下方走。     ⑥【11:37:15】甲男站至A車左側車身旁,於23秒以右 手袖子擦拭左嘴角,甲男嘴角泛紅。香檳金車輛上之 男子除一人走進工地,另2人回到車上將車開進工地 ,甲男在A車旁撥打電話。(以下省略)    ⑶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112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截 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118、182至185頁) ,甲男為告訴人丙○○,乙男為被告甲○○ ○ ○○ ○○○ 乙節,則經上開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85至186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觀之,於被告甲○○ ○ ○○ ○○○ 與告訴人 丙○○發生肢體衝突過程前,該2人均已將其等車輛停妥 於上開工地前,則被告甲○○ ○ ○○ ○○○ 將告訴 人丙○○車門推開並毆打告訴人丙○○之際,未有何告訴人 丙○○試圖以車輛衝撞被告甲○○ ○ ○○ ○○○ 之現 在不法侵害存在,核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再觀以上開 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丙○○打開車門 時,其右手握有紙狀之物品,隨即又放下該物品,被告 甲○○ ○ ○○ ○○○ 即以右手伸進其車門與駕駛座 間之縫隙,以右手往外推開駕駛座車門,並以雙手進入 車內抓握告訴人丙○○,告訴人丙○○則揮動雙手阻擋被告 甲○○ ○ ○○ ○○○ 靠近,此時告訴人丙○○右手握 有大小如手掌大小之物品,又經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其當時手持物品僅為送貨便當清單及手機(見 本院卷第186頁)等語,足認告訴人丙○○顯無任何攻擊 被告甲○○ ○ ○○ ○○○ 之舉動,且就告訴人丙○○ 手持上開物品大小、形狀均與槍枝、刀械、棍棒等常見 武器有異,亦即以一般人角度觀之,足徵案發時尚未存 有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之不法侵害已經開始之表徵 ,被告甲○○ ○ ○○ ○○○ 就上情顯難有何誤認可 能,自無成立誤想防衛可言。又若被告甲○○ ○ ○○ ○○○ 欲實施正當防衛,何以於告訴人丙○○開門之際 ,猶伸手將告訴人丙○○所駕駛車輛之車門推開,而非阻 止告訴人丙○○開啟車門。再參酌雙方車輛停妥之前,即 已發生前述行車糾紛,另被告甲○○ ○ ○○ ○○○ 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尚有徒手揮擊告訴人丙○○頭部等情 ,堪認被告甲○○ ○ ○○ ○○○ 所為,顯係針對與 告訴人丙○○行車糾紛之報復性攻擊行為,並非單純對於 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亦可認定。依前 揭說明,被告甲○○ ○ ○○ ○○○ 所為,顯與正當 防衛或誤想防衛要件不符。被告甲○○ ○ ○○ ○○○ 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甲○○ ○ ○○ ○○○ 所為係 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均不足採 信。 ㈡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當場口出 「操你媽雞巴」、「FUCK YOU」及「幹」等語,惟矢口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其所言僅屬渲洩個人情緒,並 無公然侮辱被害人甲○○ ○ ○○ ○○○ 之犯意等語,然 查:   ⒈被告丁○○於上開時、地,曾口出「操你媽雞巴」、「FUCK YOU」及「幹」等語等情,為被告丁○○所坦承(見本院卷 第70、276頁),核與告訴人甲○○ ○ ○○ ○○○ 於 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112偵7636卷第21至23、2 5至29、84至87頁,112偵9905卷第31至33頁),且經本院 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112年10 月23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 、77、97至100、110至118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 聞為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係包 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 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 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 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 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 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 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是否構成侮辱, 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 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 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 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 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外人丙○○遭告訴人甲○○ ○ ○○ ○○○ 傷害後,隨即通知其父親即被告丁○○到場 處理,則被告丁○○因其子即案外人丙○○遭人毆打,於情緒 氣憤之下,口不擇言而為上開辱罵言詞,尚與常情無違, 而被告丁○○於上開地點對告訴人甲○○ ○ ○○ ○○○ 辱罵前揭言詞時,該現場尚有警察、路人在場,而為不特 定多數人得自由進出,核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 又被告丁○○辱罵告訴人甲○○ ○ ○○ ○○○ 「操你媽 雞巴」、「FUCK YOU」及「幹」等字詞,依一般社會通念 ,乃屬負面評價字眼,係對於他方傳達輕蔑、不屑態度之 粗鄙用詞,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而為一般人所無法 認同、接受,自屬侮辱他人言詞。衡諸當時情況及一般社 會通念,客觀上足以使告訴人甲○○ ○ ○○ ○○○ 在 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 ,並減損其聲譽無訛。被告丁○○既為智識正常而具有相當 社會經歷之人,當能認知上情;況其據報到場適見其子即 同案被告丙○○遭告訴人甲○○ ○ ○○ ○○○ 毆打致傷 而心生不滿,顯係藉此表達其羞辱、貶抑告訴人甲○○ ○ ○ ○ ○○○ 之意,其主觀上顯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甚 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 ○ ○○ ○○○ 、丁○○及其等辯護 人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甲○○ ○ ○○ ○○○ 、丁○○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 ○ ○○ ○○○ 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㈡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按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 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 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 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 性之他方於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51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甲○○ ○ ○○ ○○○ 推開車門強行將告訴 人丙○○拉出車外,乃以強暴使告訴人丙○○行無義務之事,惟 其所為此部分強制犯行係肇因前述行車糾紛而欲傷害告訴人 丙○○之目的,應視為傷害之部分行為,而為傷害行為所吸收 ,僅論以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 ○ ○○ ○○○ 曾因行車糾紛而犯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不構成累 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 其個人情緒管理不佳或有衝動行事之舉,又其不思依循理性 方式解決與他人間之糾紛,僅因行車糾紛細故,在上開地點 公然徒手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頸部、臀部 及肢體挫擦傷之傷害,欠缺對於他人身體完整性之尊重,所 為於法有違,應予嚴懲,又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告訴人丙○○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有告訴人丙○○之意見陳述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另審酌被告丁○○適見其 子即案外人丙○○遭告訴人甲○○ ○ ○○ ○○○ 毆打,而 一時情緒激動,公開辱罵前揭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內容,損及 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亦屬不該,且被告丁○○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甲○○ ○ ○○ ○○○ 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暨 其等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 6至27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 95條、第9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甲○○ ○ ○○ ○○○ 為美國國籍之 外國人,在我國犯罪且所犯屬危害社會治安之傷害罪名而受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在 臺從事美語教育之工作,與女友同居(見本院卷第256、277 頁)等語,且其係合法居留我國且在國內生活約達20年等情 ,此有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頁面、中華民國居留證影 本各1份(見112偵7636卷第63至65頁)附卷可參,足認其長 期居留我國且日常生活與就業情形相對穩定,核與短暫過境 之外國人犯罪情狀顯有區別;另其所為本案犯行雖有不當, 然考量其犯罪情節、性質、動機、目的、素行、生活狀況等 節,若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對其就業 及個人生活規劃,容或造成相當程度損害而屬過苛。是本院 衡酌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告訴人即同案被告甲○○ ○ ○○ ○○ ○ 除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情節外,因被告丙○○不滿遭 告訴人甲○○ ○ ○○ ○○○ 毆打,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犯意,動手與告訴人甲○○ ○ ○○ ○○○ 發生拉扯,致 使告訴人甲○○ ○ ○○ ○○○ 因而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 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 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苟未能發 現相當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 、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1項「無罪推定原則」之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 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 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 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 ○ ○ ○ ○○○ 於警詢、偵查時指述明確,且有路口監視器 翻拍照片、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 訴人甲○○ ○ ○○ ○○○ 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與告訴人甲○○ ○ ○○ ○○○ 雖有發生拉扯,但告訴人甲○○ ○ ○○ ○○○ 右 前臂之傷勢並非伊導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因前述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甲○○ ○ ○○ ○○○ 發生肢體衝突等情,為被告丙○○所不否認, 核與告訴人甲○○ ○ ○○ ○○○ 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 節相符(見112偵7636卷第21至23、25至29、84至87頁,112 偵9905卷第31至3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112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8、83至118頁),上開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 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 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 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 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 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 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 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   ⒈告訴人甲○○ ○ ○○ ○○○ 於111年12月30日警詢中先 陳稱:其於雙方衝突過程中並未受傷(見112偵7636卷第2 8頁)等語;嗣於112年1月3日警詢中改詞陳稱:其與被告 丙○○發生前述肢體衝突後,其受有右前臂瘀青疼痛(見11 2偵9905卷第32頁)等語,其前後陳述內容不一,已非無 疑。   ⒉按事理常情,一般人若遭受他人攻擊因而受有傷害,當會 立即就醫治療,避免傷勢惡化,然告訴人甲○○ ○ ○○ ○○○ 係於111年12月31日即本案發生後2日始至醫院就 診醫治乙節,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112診9905卷第53頁),如其係遭 被告丙○○攻擊致使受傷,竟未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而 遲至案發後2日,始至醫院就診醫治,亦與常情有違,是 否可信,亦有疑義。   ⒊況依前述本院勘驗工地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顯示, 被告丙○○均無攻擊或碰觸告訴人甲○○ ○ ○○ ○○○ 右手臂之情形。從而,告訴人甲○○ ○ ○○ ○○○ 所 受傷勢是否為被告丙○○之行為所致,顯屬可疑,公訴人所 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丙○○與告訴人甲○○ ○ ○○ ○○○ 間有發生前述行車糾紛,然無法證明被告丙○○確有傷 害犯行。  ㈢綜上所述,除告訴人甲○○ ○ ○○ ○○○ 之單一指訴外 ,本案尚乏其他合理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丙○○涉犯此部分傷 害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丙○○之認定,而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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