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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22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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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和義 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12 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和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徐和義於本院準備 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全數 給付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9頁),惟被告所 犯傷害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   被   告 徐和義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和義與月淑芬為鄰居。其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中午,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1樓人行道拿取包裹,遭月淑芬洗陽台窗 戶之污水潑濕,心生不滿,於同日13時15分許,至月淑芬之 同號6樓之6住處門口理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包裹及徒 手毆打月淑芬,致月淑芬受有左顏面擦挫傷之傷害,並對月 淑芬稱: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致月淑芬心生畏懼。 二、案經月淑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和義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月淑芬以污水潑濕,至告訴人之住處理論之事實,惟辯稱:那天狀況不是很清醒,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月淑芬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住戶詹春華於偵訊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住戶李增銅於偵訊之證述。 其當時在被告母親位在同號7樓住處客廳,聽到他們講話很大聲,出去看到被告與告訴人2人,被告母親有打被告巴掌叫他不要再說了之事實。 5 告訴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3月29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31508號函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報告及 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對告訴人稱「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致其 心生畏懼而涉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 被告於密接時、地毆打告訴人,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 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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