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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23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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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日上午 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經列管為應受尿液 採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4月6日上午9時26分許,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甲○○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7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3-37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01-104頁、第105-111頁),且有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 00)(見偵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 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55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見偵卷第5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2月11日以107年 度訴字第2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08年12 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3-37頁)、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本院 卷第67-83頁)、完整矯正簡表(見本院卷第85-87頁)、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2928號判決書影本(見本院卷第89-90頁)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不予 爭執(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 訴人於本案已就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加以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65頁),本 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與 本案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應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屬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又被告並無因累 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之前科(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案件異 動查證作業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7頁、第93-94 頁),素行非佳,其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人體具有成癮性及莫大 之戕害,仍漠視不得施用毒品之禁令,除戕害己身之身心健 康外,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之危害等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職業 及月薪、婚姻狀況、無須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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