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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23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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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鉑蒼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高運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鉑蒼持有先峰攀登確保員認證,其於 民國111年4月12日晚間,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大 埔攀岩場,擔任告訴人楊宗澤攀岩(高度15米)過程中之安 全確保員,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許,告訴人已攀爬至高處向 其示意要下降時,本應注意適當操作「Grigri制動確保器」 拉緊繩子防止墜落,以確保告訴人之安全,而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操作不當,致告訴人於下降至 距離地面約6至9米處時急速墜落到地面,因此受有左側腕部 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舟狀 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舟狀骨骨折合併沾黏、左腳跟骨骨折合 併阿基里斯腱撕裂傷、左肩旋轉肌腱與關節唇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2月2日 本院審理時當庭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年月25日出具撤回 告訴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8、121頁),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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