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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24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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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端木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端木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端木明於民國112年5月22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巷00 號之社區大樓,因自行車停放問題與該大樓住戶發生爭執,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水湳派出所員警陳怡瑩及游明璋 據報到場處理,端木明仍於同日9時12分許失控濫踢大樓內 居民之自行車,並對警員叫囂,經陳怡瑩及游明璋判斷端木 明當時情緒、舉動已經有造成附近民眾生命、身體危險之虞 ,顯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進行管束措施之必要,遂上前對端 木明進行壓制予以管束而依法執行職務,端木明知悉警員陳 怡瑩及游明璋均身著警察制服,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當場向警員陳怡 瑩及游明璋恫稱「來一個死一個」、「來不及了,我已經幹 掉你們了」等語,以此方式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脅迫,後 陳怡瑩及游明璋依法將端木明依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端木明於本 院113年1月4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 1、45頁),而本案係科以拘役之案件(詳後述),爰依前開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 議,而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管理員為了自己的 利益,把安危置在一旁,警方到場竟然不協助我,而是幫倒 忙等語。 (二)經查: 1.身著警服之警員陳怡瑩及游明璋據報,而於前揭時間前往上 開地點見被告之脫序行為,而欲將被告帶回警局保護管束乙 節,業據證人即警員陳怡瑩於警詢時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 見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43人勤務分配表( 見偵卷第63頁)、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67至69頁)、 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3至51頁)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所謂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 ,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 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 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 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警員陳怡瑩及游明璋 於案發當日乃擔服巡邏勤務,因接獲值班通報案發地點有糾 紛,而前往執行勤務,被告當時無視警方勸導,仍腳踹其他 住戶之自行車,行為顯已失序,警員陳怡瑩及游明璋依當時 情狀,合理判斷被告恐危及在場其他住戶之身體、生命安全 ,是依上開規定,保護管束被告之行為,屬於依法執行職務 之行為,殆無疑義。  3.被告在上開時、地,於警員陳怡瑩及游明璋欲將被告帶回警 局保護管束時,被告對警方威脅道:「來一個死一個」、「 來不及了,我已經幹掉你們了」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陳怡 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4頁),亦與本院當庭勘 驗警員密錄器畫面(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勘驗結相符,是被 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陳怡瑩及游明璋 施以脅迫之事實,應堪認定。 4.警員陳怡瑩及游明璋至案發現場處理被告與住戶糾紛事宜時 ,均身穿警察制服及配戴警察服勤裝備乙節,業據警員陳怡 瑩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前開勘驗結果亦可看出警員陳 怡瑩及游明璋至案發現場時,均穿著警察制服,亦徵被告於 本案行為當時,知悉警員陳怡瑩及游明璋係正在執行職務之 警察,被告竟於警員陳怡瑩及游明璋執行公務之過程中,口 出「來一個死一個」、「來不及了,我已經幹掉你們了」之 威脅言詞,是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自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 告於警員陳怡瑩及游明璋依法執行職務時,有口出「來一個 死一個」、「來不及了,我已經幹掉你們了」等脅迫言詞之 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陳怡瑩及游明 璋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對上開警員施以脅迫,嚴重侵 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 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 ,犯後態度欠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及其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 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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