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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27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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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國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國暉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寶覺寺地下1樓內,因向告訴人何 芷苓之妹何○○(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借用開啟 靈骨塔位用之鑰匙而與告訴人之母何淑芬發生衝突。詎料,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告訴人站立在椅子上欲取下塔位 之鑰匙時,以腳踢方式將告訴人所站立之椅子踢倒,導致告 訴人跌落在地而受有左上肢擦傷疼痛及右上肢腫痛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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