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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29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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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理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61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AB000-H11222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 鄰居關係(無證據證明甲○○知悉甲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甲○○於民國112年6月23日9時38分許,與甲女共同搭乘社 區電梯前往社區1樓(地址詳卷),詎甲○○竟意圖性騷擾, 於電梯門開啟後,要求甲女先行步出電梯門,並乘甲女不及 抗拒之際,用手觸摸甲女之臀部,而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 擾行為,嗣經甲女向其母親(下稱乙女)告知上情,並前往警 局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 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 五、又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為00年0月出生(詳細日期詳卷)乙情,有個人 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考,案發時係滿80歲之人,爰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甲女對於身體 之自主權利,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對 甲女為本案犯行,侵害甲女身體自主權,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無刑事 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此外,被告陳稱因其尚有罰單需繳納,故無調解意願等節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 2名成年子女。被告目前無工作,生活開銷依靠政府之老年 津貼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乙女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14號   被   告 甲○○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B000-H11222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 鄰居關係,甲○○於民國112年6月23日9時38分許,與甲女共 同搭乘社區電梯前往社區1樓(地址詳卷),詎甲○○竟意圖 性騷擾,於電梯門開啟後,要求甲女先行步出電梯門,並乘 甲女不及抗拒之際,用手觸摸甲女之臀部,而以此方式對甲 女為性騷擾行為,嗣經甲女向其母告知上情,並前往警局報 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用手碰觸告訴人之臀部,惟否認有性騷擾犯行,辯稱:我當時很緊急,急著要去尿尿,才用手拍告訴人的屁股,叫她快一點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母AB000-H112221A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被告性騷擾後,確有向證人告知之事實。 四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五 職務報告、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確有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 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 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 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胸部、臀部、下體及大 腿等處,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 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 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 而觸摸其臀部罪嫌。請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80歲,依刑 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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