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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30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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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天隆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天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內含有儲值金額新臺幣壹佰捌拾 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姜天隆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8時12分前某時許,在位於臺中 市西屯區長安路2段某處,拾獲施○瑋(98年生,姓名年籍均 詳卷)遺失之悠遊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 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18時12分、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持該悠遊卡前往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甘肅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全家超商台中成長門市,分別消費新臺幣(下同)123元 、65元(合計共188元)。嗣因施○瑋發現其悠遊卡遺失並告 知其父親施○伸(姓名年籍均詳卷),經施○伸致電給悠遊卡 股份有限公司掛失,但發現有消費紀錄,遂訴警偵辦,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姜天隆經本院合 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被告上開犯行,其法定刑為罰金刑,爰依前揭規定,不待 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 意見,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略以:超商監視器與路口 監視器騎機車的人不是我,我只有撿過一次他人的悠遊卡, 那個案件已經處理掉了云云。經查: (一)某男於上揭時、地拾獲被害人施○瑋遺失之悠遊卡1張後,予 以侵占入己,並先後於同日18時12分、18時2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持該悠遊卡至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甘肅門市、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超商台中成長門市,分別消費123元、65元(合計 共188元),嗣因被害人發現悠遊卡遺失並告知其父親即告 訴人施○伸,經告訴人致電掛失,但發現有上開消費紀錄,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證述甚詳,且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統一超商甘肅門市電子發票存根聯、進退貨明細 表、全家超商台中成長門市載具交易明細、被害人悠遊卡交 易紀錄、上開超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二)被告即為於上揭時、地拾獲被害人遺失悠遊卡並侵占入己, 持至上開超商消費之人: ⒈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王珠潔於警詢 及偵訊證稱:我是車主,我把車子交給我女婿王耀輝使用, 王耀輝在做板模,他會給他請的工人騎,我也有看過被告騎 我的這台車等語(見偵緝卷第75頁)。證人王耀輝於偵訊則 證稱:這台車是我岳母的,實際上是我在使用,我是工地的 工頭,會把車借給工人騎,被告是我請的工地工人,檢察官 提示監視器畫面中的人都是被告,我於111年10月3日18時許 有借這台車給被告,他說他工具沒有拿,要騎回去工地,他 在111年4月6日就有一次騎該機車侵占他人皮夾,這次我有 幫他還錢等語(見偵緝卷第79頁)。  ⒉又被告前曾於111年4月6日15時42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拾獲他人皮夾並予以侵占 入己,持該皮夾內之icash卡至統一超商消費,因犯侵占遺 失物罪而經本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89 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61至64頁);與前揭證人王 耀輝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足認證人王耀輝確有將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借予被告使用,而被告騎乘向證人王耀輝借用之機車 ,並於上揭時、地拾獲被害人遺失之悠遊卡後,持至上開超 商消費之事實,即堪認定。  ⒊本院另於審理時勘驗上開超商監視器影像及被告於偵查中經 緝獲到案時之錄影畫面,上開超商監視器影像中,持被害人 悠遊卡消費之男子,確與被告經通緝到案時之錄影影像十分 相似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9、53至63頁),其同一性應不至於混淆,而與前揭證人 王耀輝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益足證明被告即為於上揭時、 地拾獲被害人遺失之悠遊卡並侵占入己,持至上開超商消費 之人無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己貪念,拾獲他人 遺失之物,未思返還失主,反而擅自據為己有,持以至超商 消費,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徒增失主掛失後,遭不法盜用 困擾,所為實有不該;又於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返還或 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其為警緝獲時自陳之 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不久前才有相同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內含 有儲值金額188元),為其本案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6條,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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