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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31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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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180、232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陳柏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或施用,竟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晚間9時許,在臺 中火車站男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混合後,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 於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3段與經貿八路交岔路口查獲,並當 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 表「備註」欄所示),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陳柏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3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 之傾向,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18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嗣於111年8月8日因停止戒治執行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79、180、181、182 、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 第83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9至45、53頁),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 應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112毒偵1180卷第65頁) ,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 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2年4月10日原樣編號F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12毒偵1180卷第 95、97頁,112毒偵2321卷第65頁),且有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2「鑑驗結果」欄所示)等情,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2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 1120300603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見112毒偵2321卷第67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1行為同 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 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並於111 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見本院卷第94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執行強制戒治,且多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猶未戒除毒癮,竟同時混合第 一、二級毒品施用之複合式型態,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另其 亦顯然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 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 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9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晶體1包、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 ,各檢出如附表編號1、2「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成分,且均係被告為供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92頁)。又上揭毒 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 是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 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子彈、武士刀均與本案無關,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且亦 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晶體1包(含包裝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3769公克 驗餘淨重:0.3735公克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603號鑑驗書(見112毒偵2321卷第67頁)。 ⒉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且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2 吸食器1組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3 子彈5顆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武士刀1把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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