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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31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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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閔聖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84 、41212、41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閔聖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閔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15日0時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金典酒店地 下B5停車場,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 入車內竊取柯華軒所有之飛行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 】2000元)得手,隨即將之穿在身上後離去。嗣經柯華軒發 現外套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 二、黃閔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 月8日10時32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車站2樓之 統一超商鑫站一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冰箱上之 咖啡1罐(價值3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該店店員張 祐麟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三、黃閔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 月5日21時16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長照大樓4 樓護理站內,徒手竊取游茗媛所有,放置在該護理站後方桌 子上背包內之零錢包1個(內有480元),得手並取出該零錢 包內全數現金後,再伺機前往421號病房內休憩,並將空零 錢包棄置於421病房內之木櫃。嗣經游茗媛發覺,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柯華軒、游茗媛分別訴由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張祐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閔聖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柯華軒、張祐麟、游茗媛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 節相符(偵39884卷第97至101頁,偵1212卷第89至91頁,偵 41111卷第93至95頁),且有各次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附 卷可證(偵39884卷第103至111頁,偵1212卷第93至93-1頁 ,偵41111卷第105至115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 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但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先例參照) 。次查本款之所以加重其刑,除因其侵害財產監督權外,且 妨害居住之安寧之故,故所謂「通常為人所居住」,必以「 平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至偶然在該空間短暫小睡或休 憩者,則因無「平時」「居住」之事實,故不屬之。另查醫 院除任何人均得任意自由進出之公共區域(例如:大廳、走 道等)外,尚有無正當理由即應避免進入之住院病房,及一 般人不得隨意進入之行政辦公區域(例如:護理站、醫師休 息室等)。縱有部分空間可被歸類為「通常為人所居住」之 處所,仍無礙其屬於公共場所之性質,而應視其具體情形分 別認定,而非逕認其整體均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本案 犯罪事實欄三之行竊地點,係在長照大樓4樓護理站,且被 告係在得手後才進入病房休息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 護理站為護理師平常辦公、休憩之地點,難認有供人平時居 住之事實,自非「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是核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容有誤會, 惟因兩罪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為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於109年3月1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 案件,於109年4月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3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竊盜等案件 ,於110年2月23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 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判2次)確定,嗣上 開各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1年5 月22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涉均 為竊盜罪,顯見前案刑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被告法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有其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仍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 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並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其徒手竊 取之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情,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復斟酌被告上開犯行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 益亦相似,及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 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取之飛行外套1件、咖啡1瓶及480元現金,為其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於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黃閔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飛行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黃閔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咖啡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三 黃閔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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