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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3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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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融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5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融係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即麥當勞 速食餐廳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營業場之值班經理 ,上開營業場所之一樓廁所水管,於民國111年7月1日上午7 時許前不詳時間,因不詳管線故障漏水,使漏水自廁所地板 逸出,漫至營業場所一樓地板,被告知悉上開營業場所之廁 所、一樓地板等處積水,明知其負有提供上述營業場所安全 環境之責,且該處因積水致地板濕滑,可預見進入消費之顧 客,將因水濕滑導致行經時踩水跌倒之發生,竟因忙於處理 營業項目之銷售,疏未派遣人員對濕滑環境改善,以保持乾 燥安全之通行環境。嗣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告訴人張永霖 自上開營業場所大門進入,欲使用上開營業處所設置之公用 廁所時,因廁所外地板濕滑而跌倒,受有左手腕挫傷、左手 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張永霖告訴被告李承融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永霖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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