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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31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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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庭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謝佩芬)因涉及家庭暴力犯罪,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4月2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4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命乙○○應於該保護令核發後1年內(即至112年4月28日止)完 成為期24週(共48小時,每周2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內容: 法律教育、情緒管理、壓力調適等),且命乙○○應於同年0月 00日下午3時30分,到本院第二辦公大樓6樓,接受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先期進行之認知課程(內容:權利義務 告知、處遇計畫課程內容),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至113 年4月28日止),並於同年5月3日16時20分許,經警送交乙○○ 簽名親收。詎料,乙○○明知有上開保護令之存在,竟基於違 反該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未於111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 ,至本院報到,且經臺中市政府於111年5月18日以授衛心字 第1110128999號函通知後,亦未依規定進行認知教育輔導, 再經臺中市政府分別以書函、電話等通知,亦均未遵期進行 認知教育輔導,僅於111年12月22日、112年1月12日完成2週 共計4小時課程後,自112年1月12日之後,即拒不參加上開 課程,直至保護令所定期限即112年4月28日止,無故未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進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頁),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5-116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 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 -115頁),核與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員洪翊珊於 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03-304頁),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 市家庭暴力相對人處遇計畫合約書、簽到簿、111年5月27日 家庭暴力相對人法院登記報到行前課程簽到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15 日至112年4月18日電話聯繫紀錄、即將立即送出長簡訊資料 、家庭暴力加害人即被告於111年6月2日、9月1日、10月13 日、112年3月30日未到達處育機構、於111年12月22日到達 處遇機構之通報書、臺中市政府111年5月18日府授衛心字第 1110128999號函、111年8月15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215276號 函、111年12月6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328633號函、112年3月 14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067050號函及各該函文之送達證書、 113年1月3日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光醫行社 字第0011300004號函暨檢附之家庭暴力相對人認知輔導教育 處遇團體-被告出席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9-33、3 5-39、41、43、45、47-49、51、53-61、63-65、67-71、73 -75、77-79頁、本院卷第87-9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 0款規定所為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而犯同法 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未依通知內容按期 前往接受處遇計畫,惟保護令裁定之內容既係命被告應於保 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縱被告數度未前往指 定地點接受處遇計畫,然其所為僅係基於單一違反民事通常 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 (三)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3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於109年11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2月7日)易服 社會勞動改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 ,然同屬故意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2年半即再犯本 案,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 弱,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縱使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 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參加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卻消極以對,本應完成24週課程(共計48小時,每週2小時),僅完成其中2週共4小時之課程後,即拒不參加課程,未依規定於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明顯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再參以被告原先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考量被告曾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簡字4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等待開刀中,經濟狀況尚可,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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