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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32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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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水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水源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追蹤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水源因懷疑其配偶與張勝凱過從甚密,竟基於妨害秘密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某時許,先行購買有定位功能之 追蹤器後,再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將上開追蹤器安裝 於張勝凱所駕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底盤上 ,並透過上開追蹤器發送之定位位置,未經張勝凱同意,無 故竊錄張勝凱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嗣張勝凱於 同年5月23日至汽車維修廠檢查上揭車輛,發現上揭車輛底 盤遭安裝追蹤器,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追蹤器1 個。 二、案經張勝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吳水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 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 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 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 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 偵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41頁、第43至44頁),核與告訴 人張勝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 第85至88頁),並有張勝凱指認吳水源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張 勝凱,112年5月23日,臺中市○○區○○路000號)、中部汽車豐 原服務廠112年5月23日工作傳票、服務明細表(車牌號碼:0 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及追蹤器安裝位置照 片、張勝凱提出FINDMYTAG軟體資訊擷圖、吳水源行動電話 照片(安裝FINDMYTAG軟體)、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主:游玫玲)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45頁、 第49至57頁、第63頁),復有扣案之黑色追蹤器1個可憑, 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其配偶(雙方已離 婚)與告訴人過從甚密,為求掌握告訴人之行蹤,竟在告訴 人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裝設追蹤器,無故竊錄告訴人之非 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態度,及告訴人表示請求從重量 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並衡以被告竊錄期間非長, 對告訴人之隱私侵害程度非鉅,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扣案之黑色追蹤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錄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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