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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33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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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毅 王致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7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俊毅係DNA西班牙料理餐廳(址設: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店長,被告王致晟係該店之主 廚,均綜理該店安全衛生之管理工作。被告郭俊毅及王致晟 (下稱被告2人)本應注意製備之菜餚,其貯存及供應應維持 適當之溫度;貯放食品及餐具時,應有防塵、防蟲等衛生設 施;製造、加工、調配或包(盛)裝食品之設備、器具,使用 前應確認其清潔,使用後應清洗乾淨;已清洗及消毒之設備 、器具,應避免再受污染。而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供應不潔之食材供顧客食用。適 告訴人鮑佩芝偕同友人張馨瞳於民國111年9月6日12時許, 至該店用餐,食用含生雞蛋及生海鮮之料理後,出現腹瀉等 症狀,致於家中昏迷倒地撞擊地板,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遠端 骨折之傷害。鮑佩芝於翌日(7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 診,發覺係罹患感染性腸胃炎及大腸炎,經多方探詢,發覺 該餐廳遭通報出現集體食物中毒之情事。因認被告2人均涉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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