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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33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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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3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倫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第 三 人 宏布朗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即參 與 人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周佳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偉倫詐欺案件(112年度易字第3382號), 聲請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宏布朗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偉倫在宏布朗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宏布朗公司)擔任業務員,宏布朗公司與臺中市○○區○○ ○街00號4樓405室(下稱系爭套房)所有權人李承祐簽訂房 屋租賃包租包管契約書,約定由宏布朗公司全權代為出租管 理,被告明知系爭套房之前夏姓女房客,於民國111年9月25 日16時許,被發現在系爭套房之浴室門前上吊身亡,依我國 社會民情,一般大眾對於此發生非自然亡故情事之凶宅,多 存有嫌惡畏懼心理,且在房屋租賃實務中,會嚴重減損房屋 租金價格及承租人之承租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故意隱瞞系爭套房曾發生女子上吊身 亡之情事,於告訴人潘勛及友人岑敏曉看房詢問時,刻意隱 瞞系爭套房曾發生上開非自然死亡情事,致使告訴人誤以為 僅是老者自然往生,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3日,在宏 布朗公司,與被告簽定系爭套房租賃契約書,並自該時起交 付押金1萬元及每月支付租金5000元。本案如果成立犯罪, 告訴人因受被告之詐欺而交付押金等費用給宏布朗公司,該 等費用屬於對宏布朗公司財產沒收之標的,自有通知宏布朗 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等語。 二、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有明文。次按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 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法院認為聲請參 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3第3項、第455條之1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8074號提起公訴,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如聲請意旨所述),如認被告成立犯罪,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對象或範圍即可能包括第三人宏布朗 公司之財產。為釐清本案有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 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及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 第三人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 救濟之機會,自有命宏布朗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 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規 定聲請命宏布朗公司參與沒收程序(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之 補充理由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案業於112年12月27日進行準備程序,宏布朗公司於日後 庭期應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到場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 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 規定。若宏布朗公司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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