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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34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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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龍興 顏吉利 (現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龍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吉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龍興、顏吉利、廖榮輝(廖榮輝經本院另行審理)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 月17日23時37分許,由周龍興駕駛車牌號碼號AYY-2163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顏吉利、廖榮輝,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天堂廟」,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破壞剪1個,破壞宮廟內香油錢桶 外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見無法順利開啟,周龍興 、廖榮輝改以釣魚線纏住貼有雙面膠之銅錢,放入香油錢桶 內黏取現金之方式,竊取由上開宮廟主任委員陳搖賜所管領 之香油錢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顏吉利則負責在旁 把風,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陳搖賜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搖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龍興、顏吉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 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龍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被告顏吉利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搖賜於警詢時、證人即共同 被告廖榮輝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現場及周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現場測繪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 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2人、證人廖榮輝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與證人廖榮輝恣意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 機、行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於本案之分工方式,並 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4至195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 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㈡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竊得之1,000元由 周龍興、顏吉利、廖榮輝一起花掉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84 頁),核與共同被告廖榮輝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偵卷第297頁),堪認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廖榮輝對於上開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按共同正犯之人數平均分擔應 沒收之數額。是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經估算各為333元(計 算式:1,000元÷3=333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又被 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破壞剪1個,及釣魚線、貼有雙面膠之銅錢、A車, 雖均係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僅係偶然供 作本案犯罪之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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