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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34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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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村 張箐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 付公庫新臺幣貳萬元。 張箐方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銘村為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上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川公司)負責人,前曾向上川公司員工鄭如吟借款 ,因資金周轉不靈,又透過上川公司無給職顧問張箐方向張 創宜籌錢,而與鄭如吟、張創宜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協商, 由張創宜替王銘村借得款項後,其中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於111年12月10日先還款予鄭如吟,並由張創宜書立擔保 書,交由上川公司員工葉文琦代為保管該擔保書正本。詎王 銘村向張創宜借得款項後,未先還款予鄭如吟,待不知情之 張創宜要求王銘村返還前揭擔保書,王銘村與張箐方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透過 電話謀議,並由王銘村於111年11月10日0時1分許,至上址 辦公室,未經葉文琦同意,擅自開啟其辦公桌櫃子,徒手竊 取前揭擔保書正本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鄭如吟委由黃燦堂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王銘村、張箐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 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銘村固坦承有與被告張箐方透過電話謀議,並由 被告王銘村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擔保書之事實,並坦認 竊盜犯行,惟辯稱:我所竊取係擔保書影本,並非正本,係 證人張創宜威脅、恐嚇我,叫我去拿擔保書云云;另訊據被 告張箐方固坦承於被告王銘村行竊時有與被告王銘村通話討 論擔保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被告王 銘村跟我說證人張創宜要被告王銘村去拿擔保書並撕掉,因 證人張創宜係我介紹給被告王銘村認識,我才跟被告王銘村 說照證人張創宜所述去做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銘村、張箐方2人通話連繫,由被告王銘村於上開時地 ,徒手竊取證人葉文琦所保管、放置在其辦公桌櫃子內之擔 保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如吟、證人張創宜、葉文琦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01至104、113至121頁),並有 擔保書影本(偵卷第2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29頁 )、現場位置圖(偵卷第57至59頁)、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偵卷第93至95頁)在卷可稽,並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結果(如附件)相合,且被告王銘村除爭執所竊取者 係擔保書影本而非正本外,對於其餘事實均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48頁),被告張箐方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亦 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本已足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王銘村所竊之物係擔保書正本或影本乙節,查:  ⒈被告王銘村於本院審理中先供述係影本,後改稱不再爭執, 復改稱係影本,則其供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  ⒉稽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被告王銘村所竊取係擔保 書正本,該擔保書係由葉文琦當第三方證人,所以我們合意 由葉文琦保管,被告王銘村確實是拿走擔保書正本等語(偵 卷第113至114頁),及證人葉文琦於偵訊時證述:我有幫鄭 如吟保管張創宜於111年11月3日簽署給鄭如吟之擔保書,我 保管的是擔保書正本,我將擔保書正本放在我辦公室桌子櫃 子內,張創宜簽署完當日我就放在該處,後來某日早上我去 上班時,我見到我辦公室抽屜是打開的,我就將收納上開擔 保書之文件夾拿起來看,發現擔保書已不在該處,我跟被告 王銘村說東西被偷了,我可能要報警,被告王銘村說等一下 ,約3、4分鐘後被告王銘村打電話跟我說擔保書是他拿走, 我確定在我那裡的是正本,當初張創宜寫下該擔保書時,在 場之人(即我、張創宜、被告王銘村、2位銀行稽核人員) 都有看到我將擔保書放在我桌子裡面等語(偵卷第116至121 頁),均一致證述證人葉文琦所保管且於上開時地遭竊之擔 保書係正本,並非影本。審酌證人葉文琦所述擔保書簽署及 由其保管擔保書正本之經過,並無不合理之處,且其為保管 擔保書之人,自對所保管且遭竊之文件係正本或影本最為明 瞭,復與被告2人、告訴人或本案關係人無何等仇怨存在, 應無虛偽證述之動機,堪信證人葉文琦前開證述應屬真實, 堪以採信。  ⒊復參諸證人張創宜於偵訊時證述:我寫這張擔保書,我錢也 借到了,所以我跟被告王銘村說我已經借到錢,請他將擔保 書正本還給我,避免人家來向我追討款項等語(偵卷第102 至103頁),被告王銘村亦供稱其係因證人張創宜要求拿取 並返還擔保書,而為本案竊盜犯行等語(本院卷第47、54頁 ),足見被告王銘村於上開時地至證人葉文琦辦公桌行竊, 本即為竊取擔保書正本,而非影本。況證人葉文琦所保管之 文件倘僅係擔保書影本,並非正本,衡情被告王銘村應無下 手行竊擔保書影本之必要,益徵其所竊取者應係擔保書正本 。  ⒋至被告王銘村雖事後交付證人張創宜者係擔保書影本,而非 正本,此據證人張創宜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03頁) ,惟被告王銘村並非竊取擔保書後旋將文件交付證人張創宜 ,自無從因證人張創宜事後所取得者係擔保書影本,逕而反 推被告王銘村所竊取者即係擔保書影本。又證人張創宜雖於 偵訊時證述:對質時,我質疑被告王銘村給我的是彩色列印 之擔保書,不曉得是告訴人或葉文琦聽到並提到說告訴人早 就知道被告王銘村會去偷,所以告訴人用1張彩色影本放在 抽屜等語(偵卷第103頁),所述內容顯聽聞自告訴人或證 人葉文琦,然核與告訴人、證人葉文琦上開證述情節相悖, 是此部分證人張創宜證述內容無從採認。 ⒌綜核上情,足認被告王銘村所竊之物係擔保書正本,並非影 本。被告王銘村辯稱其所竊之物係擔保書影本云云,無從採 信。  ㈢又被告王銘村雖辯稱其係因證人張創宜威脅、恐嚇而竊取擔 保書云云,惟卷內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張創宜對被告王 銘村有何脅迫或恐嚇行為,且觀諸被告王銘村行竊時之情狀 (參附件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並無自由受壓制 之情事,是被告王銘村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㈣被告張箐方雖否認其有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惟經本院勘驗被告王銘村行竊經過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 如附件),被告王銘村、張箐方均供稱影片中與被告王銘村 通話之人係被告張箐方,且被告張箐方自承其等通話內容係 在討論擔保書(本院卷第50頁),觀諸被告2人以電話連繫 後,被告王銘村即自證人葉文琦辦公桌內拿出文件即擔保書 ,並向被告張箐方表示「在啦」而回報擔保書確在該處後, 被告張箐方旋對被告王銘村表示:「你可以拿去,你拿去你 家,你也拍照line給我一下,然後要把它撕掉」、「拍照li ne出來,然後喔,撕掉,撕掉但是你那個屑屑喔,看要用什 麼把它包起來這樣」、「用1張紙包起來」等語,經被告王 銘村回覆「好啦」並拿取擔保書後離開,足見被告2人上開 通話內容係在謀議自證人葉文琦辦公桌內竊取擔保書,並推 由被告王銘村下手行竊,是被告張箐方確有與被告王銘村同 謀竊取擔保書,並由被告王銘村實施,且主觀上具竊盜故意 及為被告王銘村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張箐方猶 否認犯行,實屬無稽。  ㈤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箐方與被告王銘村以電話商議 行竊擔保書,並由被告王銘村下手行竊,自係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與被告王銘村共謀遂行本案竊盜犯罪,自屬共謀共同 正犯。  ㈥綜上所述,被告王銘村、張箐方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田單非不動產,乃不動產之證明文件,竊取田單,仍應成 立竊盜罪(司法院院字第1242號解釋意旨參照)。查上開擔 保書文件,具有「物」之性質,自得為竊盜罪之客體。核被 告王銘村、張箐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審酌被告王銘村、張箐方因被告王銘村之債務糾紛,不思 循理性方式解決,為將證人葉文琦所保管之擔保書正本取回 ,竟共同謀議竊取該擔保書,並推由被告王銘村下手行竊,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王銘村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且與 其債權人即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68、79頁), 被告張箐方則矢口否認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參與情節、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生危害、均未曾因犯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6頁),並參酌當事人量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王銘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王銘村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且依約付款,告訴人及檢察官均同意給予被告王銘村緩刑 機會(本院卷第57、58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王銘村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敦促被告王銘村日後知所警 惕,遵守法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王銘村違反上開緩刑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至被告張箐方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亦未 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附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王銘村、張箐方共謀行竊並由被告王銘村下手竊得之擔 保書正本,固屬被告王銘村之犯罪所得,惟該擔保書並未扣 案,且實際經濟價值低微,復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壹、勘驗標的:「鄭如吟(告證1)刑事告訴狀」檔案,影片時 間:0000-00-00 00:01:32至00:02:56   勘驗結果: 一、畫面顯示為辦公室,畫面時間00:01:34,辦公室燈光亮起 ,1名男子即被告王銘村進入辦公室,被告王銘村手持手機 ,並開啟手機手電筒,同時間被告王銘村與人通話,王銘村 稱:「我現在已經進來房間了,等一下喔。」 二、畫面時間00:01:41,被告王銘村走至辦公室桌子旁之座位 ,畫面時間00:01:42,被告王銘村開啟座位旁之櫃子,畫 面時間00:01:45,被告王銘村自櫃子內取出1份文件,畫 面時間00:01:46,被告王銘村手機通話對象有1名女子與 王銘村交談,對話內容聽不清楚,畫面時間00:01:48,被 告王銘村稱:「有啦!在啦!」,畫面時間00:01:49,被 告王銘村自該份文件內抽出一部分放在桌上,畫面時間00: 01:50,該名女子稱:「在齁。」,接著被告王銘村將該份 文件放回櫃子內,畫面時間00:01:52,被告王銘村稱:「 在啦!我.....」,畫面時間00:01:55,被告王銘村拿起 剛剛抽出的部分文件端看,而該名女子與被告王銘村交談, 對話內容如下:女子稱:「是喔,你可以拿去,你拿去你家 ,你也拍照line給我一下,然後要把它撕掉。」被告王銘村 稱:「好啦!」女子稱:「拍照line出來,然後喔,撕掉, 撕掉但是你那個屑屑喔,看要用什麼把它包起來這樣。」被 告王銘村稱:「好啦!好啦!」 三、畫面時間00:02:13,被告王銘村帶著方才抽出之文件起身 離開座位,對話內容如下:女子稱:「用1張紙包起來。」 被告王銘村稱:「我跟妳說喔,我現在要跟張仔說一下,比 較不會緊張,好不好,我等一下再打給妳。」 四、畫面時間00:02:20,被告王銘村離開辦公室,消失於畫面 ,辦公室燈光關閉。 五、畫面時間00:02:34:被告王銘村稱:「我就說等一下再打 給妳。」、「好啦好啦好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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