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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35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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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8月7日上午9時許,在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大象早餐店購買早餐之際,見 告訴人AB000-H112292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將貓抱在 懷裡購買早餐,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假借撫 摸貓咪,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碰告訴人之胸部 ,告訴人受到驚嚇後隨即離去現場,被告仍不罷休,追至告 訴人住處,見告訴人之阿姨在家,始倖然離去。嗣告訴人之 父AB000-H112292A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查獲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1拒而觸摸胸部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 112年12月8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12月8日中檢介周112偵51725字第1129141200號函附 卷可佐。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3年2月6日死亡乙節,有被 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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