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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35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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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3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一 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 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所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 物均沒收;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更正為「如附表 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之」。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有將「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載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等文字之誤,參以原判決㈠至㈢已敘明附表編號1 、2 、3 之物應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4 之物應沒收,上開原判決主文欄之記載顯係文字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 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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