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367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德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324 、50622、50634、54650、54651、54728、55768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德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余德聰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5日晚上9時5分許,在臺中市大里 區環河路與爽文路口康橋外之機車停車格,見潘氏美意將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徒手掀開上開機 車座墊,竊取潘氏美意所有放在該機車座墊置物箱內之紫色 IPHONE11、深藍色三星行動電話手機各1支,得手後即離去 ,並將前揭贓物均棄置於不詳處所。嗣經潘氏美意發現上開 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上情(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0324號)。 ㈡於112年7月15日晚上7時56分許,在臺中市大平區中興東路太 平運動場旁之人行道上(公車亭旁),見VEGA JHAY MARKFL ORES(中文名:阿杰,下稱阿杰,菲律賓人)將電動自行車 停放在該處,徒手掀開上開電動自行車座墊,竊取阿杰所有 放在電動自行車座墊置物箱內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2萬8,000元,得手後即離去,所竊之款項己花用一空。嗣阿 杰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獲上情(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5768號案件) 。  ㈢於112年8月7日晚上6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雲月精品會館」對面車道之路邊機車格,見鄭雅心將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徒手掀開上開機車座墊 ,竊取鄭雅心所有放在機車座墊置物箱內之皮夾內現金600 元,得手後即離去,所得款項中之400元供己花用一空。嗣 鄭雅心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余德聰所持有前揭贓款剩餘之 現金200元(業已發還鄭雅心)(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54728號案件)。 ㈣於112年8月25日晚上7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太 平區運動場前,見蘇盈朱之友人陳宏傑將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徒手掀開上開機車座墊,竊取蘇 盈朱所有放在機車座墊置物箱內之皮夾內現金5,000元,得 手後即離去,所得款項供己消費怠盡。嗣經蘇盈朱發現上開 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上情(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0622號案件)。 ㈤於112年9月1日上午8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興 大學藍球場旁機車停車場,見李丞嬿將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徒手掀開上開機車座墊,將李丞嬿 所有放在機車座墊置物箱內之斜背包取出,竊取斜背包內之 現金1,500元,再將斜背包棄置在隔壁機車腳踏墊上,得手 後即離去,所得款項花用一空。嗣經李丞嬿發現上開財物失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0634號案件)。 ㈥於112年9月3日晚上7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興 大學籃球場旁之機車停車場,見洪昇弦將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徒手掀開上開機車座墊,竊取洪 昇弦所有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內現金4,000元,得手即 離去,所得款項供己消費用盡。嗣洪昇弦發現上開財物失竊 ,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偵查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650號案件)。 ㈦於112年9月14日晚上9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興 大學籃球場旁之機車停車場,見黃羿雅將機車停放在該處, 即徒手掀開上開機車座墊,竊取黃羿雅所有放在機車座墊置 物箱內之皮包內現金1,000元,得手後即離去,所得款項供 己消費。嗣經黃羿雅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偵查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54651號案件)。 ㈧於112年9月15日晚上6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興 大學籃球場旁機車停車場,見劉松秝將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徒手掀開上開機車座墊,竊取劉松秝 所有放在座墊置物箱內之CK黑色側背包1只(內有現金2,000 元、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與元大銀行、國 泰銀世華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即離去,並將前揭 竊得贓物均棄置於不詳處所,而所得現金則共己花用。嗣經 劉松秝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獲上情(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651號案 件)。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余德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54728卷第66~67頁,偵50634卷第65~69、113~115頁,偵50622卷第66~68頁,偵55768卷第66~67頁,偵54650卷第65~69、128~129,偵54651卷第66~67頁,本院卷第101~103、116、1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氏美意、阿杰、鄭雅心、黃羿雅、劉松秝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蘇盈朱、李丞嬿、洪昇弦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之情節均屬相合(潘氏美意部分:見偵50324卷第89~91頁;阿杰部分:見偵55768卷第69~70頁;鄭雅心部分:見偵54728卷第95~97頁;黃羿雅部分:見偵54651卷第69~71頁;劉松秝部分:見偵54651卷第73~74頁;蘇盈朱部分:見偵50622卷第69~71,偵50324卷第127~128頁;李丞嬿部分:見偵50634卷第73~77頁、偵50324卷第127~128頁;洪昇弦部分:見偵54650卷第73~75、123~12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12年7月14日)、112年5月25日監視錄影畫面暨蒐證照片共10張、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潘氏美意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0324卷第61、95~100、105~107頁)、員警職務報告(112年9月12日)、112年8月25日監視錄影畫面暨蒐證照片共15張、犯罪事實一㈣被害人蘇盈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8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8027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並附蒐證照片17張、扣押物品清單(棉棒2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8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828005G04號鑑定書、112年8月25日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1片(見偵50622卷第63、101~108、109、117~131、155、161~162頁,光碟片置放偵50622卷光碟片存放袋)、員警職務報告(112年9月7日)、112年9月1日監視錄影畫面暨蒐證照片共18張、犯罪事實一㈤被害人李丞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9月1日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1片(見偵50634卷第61、79~93、95~97頁,光碟片置放偵50634卷光碟片存放袋)、員警職務報告(112年9月17日)2.112年9月3日監視錄影畫面暨蒐證照片共14張、犯罪事實一㈥被害人洪昇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9月3日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1片(見偵54650卷第61、77~89、95~97頁,光碟片置放偵54650卷光碟片存放袋)、員警職務報告(112年9月20日)、犯罪事實一㈦被害人黃羿雅相關之112年9月14日監視錄影畫面暨蒐證照片共9張、犯罪事實一㈧被害人劉松秝相關之112年9月15日監視錄影畫面暨蒐證照片共12張、112年9月14日監視錄影畫面、112年9月15日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1片(見偵54651卷第61、75~81、83~93頁,光碟片置放偵54651卷光碟片存放袋)、員警職務報告(112年8月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112年8月7日晚上9時40分起至同日晚上9時42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號大里分駐所、受執行人:被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8月7日監視錄影畫面暨蒐證照片共8張、犯罪事實一㈢被害人鄭雅心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8月7日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1片(見偵54728卷第63、103~107、111、113~115、117~119頁,光碟片置放偵54728卷光碟片存放袋)、員警職務報告(112年9月23日)、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阿杰相關之112年7月15日監視錄影畫面暨蒐證照片共25張(見偵55768卷第63、113、115~12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德聰就犯罪事實一㈠至一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等8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余德聰①前於108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中 簡字第7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罪),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訴後,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5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於109年間因竊 盜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10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又於同年 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68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6罪),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拘 役120日確定,嗣上開①、②、③之有期徒刑部分罪刑,經本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37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下稱第一案)。④又於109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9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嗣上開第一、二案 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又因 接續執行拘役120日、120日,並於000年0月0日出監),於1 11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自屬累犯, 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論述綦詳,且援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 檔紀錄4份(109年執更量字第4336號、109年執量字第15568 號、110年執更量字第1052號、109年執量字第13357號)、 臺中地院109年度聲字第3757號刑事裁定、109年度簡字第98 1號刑事簡易判決、觀護資料可按(見偵50324卷第9~46、49 ~51137~159頁);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於83 、87、92、96、97、98、99、102、103、104、105、107年 間有竊盜犯行、83年間有搶奪犯行、102年間有妨害自由犯 行,且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外更於112年 間又因觸犯多次竊盜罪,或遭偵查、或審理中,或已被判處 罪刑確定等情,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則衡諸被告除累犯前科外,復曾另犯竊盜、搶奪、妨害自由 等犯行,而被告於前案犯罪之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 認其法遵循意識極其低下,對刑罰之感應力至為薄弱,具惡 性甚重,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以外,另有犯罪前科,且於本案犯行後猶有多次竊盜犯罪及竊盜犯嫌,而全無悔悟,業敘明在前,是知其素行確屬惡劣,而於本案中又肆意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㈠至一㈧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惡性極重非輕;惟其所竊財物多寡不一,情節自有輕重,然念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國小肄業,之前在做掃地工作,月收入約2萬6、7千元,已婚,一名10歲兒子,我太太沒辦法工作,兒子現由社會局照顧,父母已過世,經濟狀況不好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及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斟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竊盜罪間之犯罪類型相同,且接連竊盜之所犯時間相隔甚近,又屬各自獨立之犯罪,整體惡性匪輕,是就被告本案犯行予以整體非難評價程度等情,就被告所處拘役(附表編號3至8)、有期徒刑(附表編號1至2)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竊得物品欄之財物,係被告竊 盜所得之物,且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得物品欄之財物,係被告竊盜所得之 物,其中所竊取之現金200元,業經警查扣並發還予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54728卷第111頁) ,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 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然其餘現金400元(計算式:600元 減200元)仍為被告竊盜所得之物,且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如附表編號8所示竊得物品欄之財物,係被告竊盜所得之 物,其中CK黑色側背包1只、現金2,000元為被告竊盜所得 之物,且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附表編號8所示竊得物品欄之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 行信用卡、元大銀行、國泰銀世華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等物 ,均屬可掛失補辦之物,客觀經濟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被害人潘氏美意部分) 紫色IPHONE11行動電話手機1支、深藍色三星行動電話手機1支 余德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紫色IPHONE11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深藍色三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被害人阿杰部分) 現金28,000元 余德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被害人鄭雅心部分) 現金600元 余德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載(被害人蘇盈朱部分) 現金5000元 余德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一㈤所載(被害人李丞嬿部分) 現金1500元 余德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一㈥所載(被害人洪昇弦部分) 現金4000元 余德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一㈦所載(被害人黃羿雅部分) 現金1000元 余德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犯罪事實一㈧所載(被害人劉松秝部分) CK黑色側背包1只(內有現金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元大銀行、國泰銀世華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 余德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K黑色側背包壹只、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