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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37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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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瑞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883 號、第34884號、第34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瑞軒犯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薛瑞軒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9、10日,在臺中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使用LINE暱稱「RR」,並 以其不知情配偶林雅蕾(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由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98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向從事遊戲點數代儲業務之謝騏安,聯繫佯稱: 委請代為儲值網路遊戲天堂W之遊戲點數云云,致謝騏安陷 於錯誤,遂依薛瑞軒之指示,陸續將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222,090元之遊戲點數,儲值至薛瑞軒指定之遊戲帳號內( 伺服器:惡魔05;角色ID:juiceboy)。嗣謝騏安儲值上開 遊戲點數後,薛瑞軒藉故拖延支付價金後置之不理,謝騏安 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知上情(112年度偵字第34883號)。  ㈡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11日20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LINE向林筠芮(因 本案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113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自己欲付款 購買價值3,000元之網路遊戲奇蹟MU遊戲幣云云,致使林筠 芮陷於錯誤,將自己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薛瑞軒,供作 匯入購買價金所使用;且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趙小亮」, 向鄭宇翔佯裝欲出售遊戲帳號及佯稱:購買遊戲帳號需預先 支付定金3,000元云云,並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作為價金匯入 帳戶之方式,致使鄭宇翔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1時34分許, 在其基隆市之居處,匯款3,000元上開中信帳戶;之後,林筠 芮因而誤認該匯入上開中信帳戶之3,000元,係薛瑞軒所匯 入之購幣價金,遂將等值價差之遊戲幣傳送予薛瑞軒,用以 交換薛瑞軒所提供之低價遊戲裝備,薛瑞軒則將取得之遊戲 幣儲值至其所有之網路遊戲「奇蹟MU:經典之戰」、角色名 稱「鶴姿メ」帳號內。嗣鄭宇翔於匯款後,薛瑞軒藉故拖延 交付遊戲帳號後置之不理,鄭宇翔始知受騙,即報警處理, 經警通報警示凍結上開中信帳戶,並通知林筠芮到案說明後 ,林筠芮方知受騙,亦向警報案,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112 年度偵字第34884號)。  ㈢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4日12時29分許,使用LINE 暱稱「老虎圖案」,及不知情林雅蕾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向吳憲恩聯繫佯稱:欲販售天堂W遊戲道具「死騎頭甲 」云云,致吳憲恩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3時33分許,在其新 北市之居處,以網路轉帳匯款3萬元至薛瑞軒指定之林素貞 (因本案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7824號不起訴處分)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使該國泰帳戶 之真實持用人即不知情林素貞之子蘇修平,見該3萬元款項 入帳後,即以不詳方式將等值之人民幣交予薛瑞軒。嗣吳憲 恩於匯款後,薛瑞軒藉故拖延交付遊戲道具後置之不理,吳 憲恩始知受騙,向警報案,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 字第34885號)。 二、案經謝騏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林筠芮訴由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以及吳憲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瑞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20839卷P183至186、P191至193、偵34484卷P31至 32、本院卷P63),並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網路 虛擬商品(諸如:虛擬貨幣、遊戲點數等),係以電磁紀錄 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體財物, 然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 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取得, 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薛瑞軒就犯罪事實 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就此 部分犯行所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名,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P57】,附此敘明),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 、地點,向告訴人謝騏安施以同一詐術,致使告訴人謝騏安 受騙後多次傳送遊戲點數,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 以1次詐欺得利罪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係以詐使告訴人鄭宇翔受騙匯款之 方式,詐取告訴人林筠芮之遊戲幣,是應認其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依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㈢雖未敘及使國泰帳戶真實持用人即證人 蘇子平,以不詳方式等值人民幣交付被告之事實(此部分事 實係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824號不 起訴處分書記載內容及被告供述內容【見偵20839卷P193】 等事證,加以推認),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敘及犯罪 實一㈢事實,為屬事實上或裁判上一關係,本院自得補充後 一併審理之,併此敘明。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 獲取所需,以上開方式詐取他人款項或財產上不法利益,造 成告訴人等受有上開財產損害,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 2.被告坦承犯行,但迄未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P64)暨前科素行(參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行而分別 獲取價值222,090元之遊戲點數、價值3,000元之遊戲幣及換 算3萬元之人民幣乙節,已如前述,是該等未扣案犯罪所得 ,應依上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沒收宣 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薛瑞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零玖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薛瑞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薛瑞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換算新臺幣參萬元之人民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壹、供述證據 1.告訴人謝騏安 (1)111.09.19警詢筆錄-偵3998卷P33-35 (2)111.10.05警詢筆錄-偵3998卷P37-38 2.告訴人林筠芮 (1)111.12.18警詢筆錄-偵20839卷P17-19 (2)112.02.16警詢筆錄-偵20839卷P213-215 3.告訴人鄭宇翔 (1)111.12.15警詢筆錄-偵20839卷P217-218 4.告訴人吳憲恩 (1)112.04.04警詢筆錄-偵29393卷P13-15 5.林雅蕾 (1)112.03.24偵訊筆錄(具結)-偵20839卷P175-177 (2)112.06.16偵訊筆錄-偵20839卷P000-000 ○、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2年度偵字第3998號 1.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林雅蕾)-P43 2.告訴人謝騏安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45-46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P47 ■112年度偵字第20839號 1.告訴人林筠芮之報案資料 (1)對話紀錄-P25-65 (2)匯款資料-P65 (3)對方LINE名稱-P67 (4)對方遊戲名稱-P67 (5)帳號「lionw110」之註冊資料及登入IP位址-P71-76 (6)調閱IP「101.136.68.202」之相關資料-P77-81 (7)調閱IP「101.136.211.162」之相關資料-P83-85 (8)調閱IP「101.137.28.31」之相關資料-P87-95 (9)調閱IP「101.137.30.48」之相關資料-P97-105 (10)調閱IP「101.137.139.213」之相關資料-P107-111 (11)調閱IP「101.137.173.120」之相關資料-P113-117 (12)調閱IP「101.137.191.192」之相關資料-P119-121 (13)調閱IP「101.137.209.223」之相關資料-P123-127 2.告訴人鄭宇翔之報案資料 (1)對話紀錄-P241-246 (2)匯款資料-P246 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13號不起訴處分書 (告訴人鄭宇翔;被告林筠芮)-P195-196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034254號函暨檢附林筠芮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P219-234 5.告訴人林筠芮提出之對話紀錄-P249-328 ■112年度偵字第29393號 1.告訴人吳憲恩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7-18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9-21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3 (4)匯款資料-P25 (5)對話紀錄-P27-41 ■112年度偵字第34885號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4號不起訴處分書 (告訴人吳憲恩;被告林素貞)-P2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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