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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37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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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良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俊良任職於裕酆企業社擔任技師,於民國111年8月14日8 時許起,在華德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下稱華 德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廠房之噴漆室內,對 大客車執行噴漆作業,其明知漆料含易燃溶劑,噴漆室內之 廢氣排放過濾系統溝渠內,有瓦楞紙板過濾設備及經過濾之 漆料、粉塵等易燃物,應注意避免在該處抽菸產生火星引發 火災,且其平時有抽菸之習慣,亦應注意用火之安全,若有 抽菸應確實將菸蒂熄滅,並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 引發火災等危險狀況,而劉俊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同日11時20分許,在噴漆室內之廢氣排放過濾系 統溝渠上方抽菸,且未妥適處理煙蒂,導致該廢氣排放過濾 系統溝渠起火引發火災,使該噴漆室燒損、噴漆室內之廢氣 排放過濾系統、大客車及施工相關機具等物品燒損,致生公 共危險。 二、案經華德公司委由賴協成律師、張晁綱律師訴請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若有死亡、身心障害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 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定有明 文。被告劉俊良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否認證人楊淞慶、葛 清元於警詢及談話筆錄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檢察 官、被告或辯護人均無傳訊證人楊淞慶、葛清元到庭作證, 故上開證人於警詢及談話筆錄中證述之情節並無與審判中不 符之情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 規定例外得做為證據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證人證人楊淞 慶、葛清元之警詢及談話筆錄,對被告之犯罪事實應無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外 ,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5至36頁),復本 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 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案發當日上午有在上開廠房噴漆室內,對大 客車執行噴漆作業,知悉使用之漆料是易燃溶劑,其有於當 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噴漆室門口抽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罪,辯稱:我吸菸的 門口距離溝渠有2公尺左右,我抽完菸之後的菸蒂放在口袋 ,失火的時候我在噴漆室外面,起火的地點在大客車左手邊 的前輪,是楊淞慶負責的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雖坦承於當日10時許有在現場抽菸,但現場沒有發現菸蒂 ,依現場監視器錄影帶內容觀之,只能看到被告手有舉起來 的動作而已,被告在現場有帶口罩及面罩,被告手舉起來的 動作看不出是要把口罩帶好還是抽菸。又楊淞慶歷次的陳述 都不相同,其證詞是否可信容有疑問,本件起火點是在楊淞 慶的工作範圍內,楊淞慶有可能因為擔心火災是其造成所以 不敢說實話,應該要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請給予被告無罪 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知悉噴漆室內之噴漆屬於易燃物,噴漆室禁止吸菸,仍 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22分許於噴漆室內抽菸,噴漆室於111 年8月14日11時37分許起火,噴漆室西南側廢氣排放過濾系 統溝渠為起火處,火流係由噴漆室西南側廢氣排放過濾系統 溝渠往四周延燒,噴漆室内停放大客車1輛,大客車車尾南 側拷漆燒失、板金受燒部分燒失,車尾北側拷漆受燒燒失、 板金受燒部分碳化;大客車右側烤漆部分受燒燒失、部分受 燒碳化 ;大客車車頭南側烤漆受燒燒失、板金受燒部分燒 失,大客車車頭北側烤漆受燒燒失、板金受燒部分碳化;大 客車左側靠西側烤漆部分受燒燒失,大客車左側靠東側烤漆 部分受燒碳化;噴漆室東南側有喷漆作業用工作檯,放置油 漆等物品,大客車左後側烤漆部分受燒燒失。起火原因經內 政部消防署臺中港務消防隊鑑定後結果略以:清理勘察起火 處附近,未發現供奉神像及祭祀法器等物品,故研判排除敬 神祭祖及祭祀不慎引燃火災之可能;楊淞慶、葛清元及被告 均供稱無與人結怨,現場無發現可疑之人、事、物,現場監 視器畫面亦無不明人員進出情形,故研判排除縱火引燃之可 能;當天現場設備使用正常,沒有異狀,故研判排除設備故 障引燃之可能;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其他電器設備 、電線等物品,故研判排除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於噴 漆室南側打磨室内地板有丟棄煙蒂的桶子,打磨室内工作檯 上有放置打火機,顯示作業人員有在現場吸菸的習慣,另調 閱監視器畫面,案發當日10時22分許,現場作業人員在噴漆 室東側門邊有吸煙的動作,當日11時20分許,現場作業人員 在噴漆室西南側有疑似吸煙的動作,研判無法排除因煙蒂處 理不當引燃廢氣排放過濾系統溝渠内瓦楞紙板引起火災之可 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19至23、97至99、130至131頁、易字卷第40至43頁) 、核與證人楊淞慶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129頁)、證人劉 政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葛清元、范峻瑋於偵查中證 述、證人張尉祥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35至37、47至48、1 67至168頁、偵續卷第189至191、197至199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111年9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消防署臺中港務消防隊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物質安全資料表、防火宣導資料 、報導各1紙(見偵卷第17、55、71至74、77至123頁、偵續 卷第42至63、113至131、139至150頁)在卷可羈,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又依現場有易燃之漆料等物品,現場大客車及 其他物品均有遭燒毀,若未及時撲滅即有持續延燒之可能, 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件火災原因不能排除係菸蒂引燃所致,且經消防隊現場勘 查後已排除其餘起火之可能,已如前述,本件火災係因在場 人員抽菸不慎所致,堪以認定。本件起火地點係噴漆室偏左 側廢氣排放過濾溝渠,燒毀之物品易大多集中於左側牆面與 大客車中間走道之部分,有內政部消防署臺中港務消防隊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70頁),而依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噴漆室於當日11時37分許可見自起火處 有火苗竄出,並快速擴大燃燒,於當日11時40分許,即已延 燒至噴漆室右側,此有檢察官112年2月1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5至160頁)。 2、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於當日8時19分至23分許, 位於噴漆室左側後方(即西南方),有疑似吸菸之動作;另於 當日10時22分許,位於噴漆室左側前方(即東南方)抽菸;復 於當日11時20分許,位於噴漆室左側後方(大客車左前側車 頭處),有疑似吸菸之動作,此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檢察 官112年2月14日、112年7月25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見 偵卷第71至74、145至160頁、偵續卷第42至63、171至178頁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其確實有於當日10時22 分許在噴漆室東側門邊抽菸,且當日8時19分至23分許、11 時20分許在監視錄影畫面中疑似有抽菸之人確實為其本人等 情(見偵卷第19至23、130至131、169頁、偵續卷第204至205 頁、易字卷第40頁),可見被告確實有於當日10時22分許在 噴漆室內抽菸,且於當日11時20分許在起火點旁之情形。 3、被告雖辯稱其僅有於當日10時22分許在噴漆室東側門口抽菸 ,抽菸後將菸蒂放置於口袋內,當日11時20分許並沒有抽菸 等情,然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當日8時19分之2 3分許及11時20分許,在起火點處,確實有疑似抽菸之舉動 ,被告雖辯稱當時有戴口罩,然其既然於當日10時22分許在 噴漆室內抽菸,即足認被告可隨時於噴漆室內抽菸,又被告 於當日11時20分許站在起火處有疑似抽菸之行為後,噴漆室 即於11時37分許產生火苗並迅速延燒,現場已排除抽菸不慎 引發火災以外之可能性,被告位於該處疑似抽菸之時間與火 災發生時間十分接近,可見被告於11時20分許在起火點處抽 菸不慎引起本件火災之可能性甚大。  4、按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 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 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 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 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 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楊淞慶於111年11 月25日偵訊中證稱:當時我走去噴漆室西南側後方看到被告 在抽煙,我有叫他不要抽煙等語(見偵卷第129頁),核與上 開監視錄影畫面相符,足徵被告確實有在起火處抽菸之事實 。證人楊淞慶雖於112年2月24日偵查中改稱:我沒有看到被 告有在照片中的位置點火抽煙,他當時有帶口罩等語(見偵 卷第167頁),然經檢察官向其提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時,證 人楊淞慶即改稱:我當時沒有看到,因為我當時在施工等語 (見偵卷第167頁),是證人楊淞慶究竟是看到被告在該處戴 口罩,所以沒有抽菸,或是因為在施工,所以沒有看到被告 在該處,同次偵訊前後說詞不一,又其於112年8月15日偵查 中改稱:於11時20分許我與被告一起在噴漆室後方,被告在 補漆,我站在旁邊後面看,我們兩個從來沒有在噴漆室裡面 抽過菸,我們都出去工廠外面抽等語(見偵續卷第206頁), 與被告自陳有在噴漆室內抽菸及證人楊淞慶於前開偵訊中說 詞不同,可見證人楊淞慶此部分證述,顯有袒護被告之情, 不足採信。 5、辯護人雖質疑證人楊淞慶亦有可能在現場抽菸並引發火災, 然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楊淞慶平常會抽菸,但當天沒有,那 天只有我在門口抽完就開始噴漆了,只有我有抽,楊淞慶沒 有抽等語(見易字卷第42頁),故依被告自己所述,當日於噴 漆室內抽菸之人僅有被告,辯護人之質疑尚無依據。被告既 知悉噴漆室內之噴漆、瓦楞紙等均屬易燃物,如抽菸時不慎 導致菸蒂、火星或細小火花掉落接觸此等易燃物,即有致災 可能,故任何人均應避免於噴漆室內抽菸,乃一般人普遍認 知之常識,況在噴漆室內抽菸係禁止之行為;被告為具有一 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上開情形自不得諉為不知,其自當注意抽菸時離 開噴漆室,縱使違規在噴漆室內抽菸,亦應遠離上開易燃物 ,更應注意避免抽菸時之火星或細小火花接觸、掉落、飛散 或殘留於易燃物上而蓄熱燃燒引發火災。而依案發當時情形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均 貿然在起火處抽菸,未曾留意菸灰、火星散落之情形,致生 本件火災,堪認被告不慎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其過失行為 與上開物品遭燒燬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物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 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 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 照)。被告因過失致生本案火災事故發生,客觀上確有燒損 噴漆室、廢氣排放過濾系統、大客車及施工相關機具等物, 致生公共危險。其以一失火行為,燒燬上開物品,依前揭之 說明,仍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工作場所內佈滿易 燃物品,且禁止抽菸,仍於該處抽菸已屬不該,抽菸後又未 能確實注意菸蒂及火星,避免掉落引燃噴漆室內之易燃物品 致生火災,更屬不該,造成公共危險,已生相當之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深切悔改 之意,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從事噴漆工、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已婚、2個小孩、1個18歲、1個21歲 、跟太太、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與生活一 切情狀(見易字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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