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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37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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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延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329 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延和犯逾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佰元、零錢包及黑色肩背包各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延和於本院 民國113 年2 月6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易卷第 63、6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以逾越窗戶之方式侵入告訴人陳新玉之住宅行竊,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逾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價值觀念非無 偏差,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能賠 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之物價值、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入新臺幣3 萬 餘元、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 易卷第68至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現金1 萬700 元、零錢包及黑色肩背包各1 個,均係被告之 犯罪所得,又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 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至薪資袋1 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 用卡、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兆豐銀行金融卡、郵局提款卡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 張,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且信用卡、金融卡、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均能再 行補辦使用,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295號   被   告 林延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延和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放後, 旋即步行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旁小巷,發覺陳新玉所居 住之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2樓窗戶未加裝鐵窗且未關閉 之際,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 盜之犯意,從陳新玉住處後方之隔壁住處攀爬至鐵皮屋頂後 ,再從陳新玉住處2樓之窗戶攀爬入內,而侵入陳新玉之前 揭住處後,復前往陳新玉之2樓房間內,徒手竊取桌上之零 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約600元)及薪資袋1個(內 含現金1萬元),另竊取陳新玉置放於門把之黑色肩背包1個 (內含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銀及第一銀行信用卡共3張、 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駕 照及零錢約100元),得逞後即快步前往1樓並開啟鐵門逃離 現場,嗣經陳新玉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影像並通知林延和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新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延和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新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片4張 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住處之黑色肩背包後,逃離現場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發覺屋內財物遭竊後,確有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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