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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37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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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338 號、第52629號、第5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吉宏犯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鄭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民國112年8月20日5時24分許,自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資源回收站大門下方之缝隙,爬入該 資源回收站內,竊取吳彥業所有之紅銅6袋(總計約360公斤 )得手後,載往變賣得款4萬元。嗣經吳彥業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後,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112 年度偵字第52338號)。 ㈡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6日2時許,自上址資源回 收站大門下方之缝隙,爬入該資源回收站內,竊取吳彥業所 有之紅銅3包(總計約75公斤)得手後,載往變賣得款6,000 元。嗣經吳彥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52338號)。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7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 五權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之臺中二信銀行前,見黃智伴停放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置有機 車鑰匙1支,即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竊取該機車、該機車 之鑰匙及置物箱內之雨衣1件得手(均已發還黃智伴)。嗣 經黃智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52629號)。 ㈣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8日4時25分許,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翻越址設臺中市南屯區市○○○路000號大豐資源 回收場之大門後,進入資源回收場內,竊取歐明哲所有之紅 銅線數包(總計約45.5公斤)及捐獻箱1個(內有現金約3,0 00元)得手後,並將紅銅線載往變賣得款6,000元。嗣經歐 明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 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53509號)。 二、案經吳彥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歐明哲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 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 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吉宏於警詢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53509卷P49至51、偵52629卷P51至55、偵52338卷P51 至55、本院卷P81),並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 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第2款規定: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對照觀之,第1款僅以住宅、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第2款則未限定 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 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 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 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 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 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且若認第1、2 款行為之客體相同,限於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第 1 、2款僅行為人侵害之手段不同而已。而第2款之毀越亦屬侵 入之態樣,與第1款的加重竊盜罪難以區隔,而有疊床架屋 之虞,故本款之門扇、牆垣應不限於住宅或建築物特有之防 護設施,所謂「安全設備」,解釋上,亦不必類比建築物之 門扇、牆垣,而應從其文義與立法目的出發,解釋其應有之 範圍(許澤天著刑法各論(一)第65頁參照)。即本款所謂 「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足作為防盜之設備而 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 例同此意旨),並不限定於住宅、建築物相關之安全設備。 現行德國刑法第2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毀越阻止他人進入 之設備,爬入、以偽造鑰匙或其他非常規性之開啟工具侵入 建築物、辦公或營業處所或其他封閉空間,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成立加重竊盜罪(林東茂主編:德國刑法翻譯與解析第 522頁參照)。我國刑法係繼受德國法制,則德國刑法之規 定,自可供我國立法解釋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審查意閱見之 補充理由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核被告鄭吉宏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071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 供認(見本院卷P82),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又被告於 受上開案件處罰後未滿半年即再犯本案,且上開案件與本案 同為竊盜案件,可見其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 且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案刑 度。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爾以上開方式先後行竊,造成告訴人等受有上開財 物損害,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8 3)暨各犯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考量其先後犯行罪質同一、時間相近等情事而為整體評 價,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 懲戒。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係竊得紅銅後分別變賣得款4萬 元、6千元,而就犯罪事實一㈣犯行,則係竊得紅銅線後變賣 得6千元,並竊得捐獻箱內之現金3千元等情,已如前述,是 該等未扣案變賣所得款項及竊得之現金(犯罪事實一㈠、㈡、㈣ 所得款項或現金依序為合計4萬元、6千元、9千元【即6千+3 千=9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 ,於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犯行所 竊得之捐獻箱1個,本身價值尚屬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所竊得之上開機車、機車鑰匙及雨衣 (該雨衣為被害人黃智伴之母親所有,另參見本院卷附本院 電話紀錄表),已為警扣案後發還被害人黃智伴乙節,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偵52629卷P77、P91至93)在卷為證,是該 等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上開沒收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鄭吉宏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鄭吉宏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鄭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鄭吉宏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件: 壹、供述證據 1.告訴人吳彥業 (1)112.08.20警詢筆錄-偵52338卷P55-56 (2)112.08.26警詢筆錄-偵52338卷P57-58   2.被害人黃智伴 (1)112.08.17調查筆錄-偵52629卷P61-63 (2)112.08.18警詢筆錄-偵52629卷P57-59 3.告訴人歐明哲 (1)112.08.18警詢筆錄-偵53509卷P53-55 貳、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2年度偵字第52338號 1.112年9月1日偵查報告-P49 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1)112年8月20日-P59-61 (2)112年8月26日-P62-64 ■112年度偵字第52629號 1.112年8月30日職務報告書-P49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扣押筆錄(112年8 月18日20時40分起;臺中市○區○○路00號;鄭吉宏) -P65-71 扣押物品目錄表-P73 3.贓物認領保管單(黃智伴;機車鑰匙)-P77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扣押筆錄(112年8 月18日19時33分起;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黃智 伴)-P79-85 扣押物品目錄表-P87 5.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黃智伴;機車、雨衣)-P91-93 6.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P95-97 7.被告之穿著特徵與監視器騎乘機車之犯嫌穿著比對照片 -P97  8.失竊機車照片-P99 9.黃智伴之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P101-103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P105 10.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P107 11.委託書(黃智伴委託黃明圳報案)-P109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 92號鑑定書-P147-149 1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 225號鑑定書-P159-163 ■112年度偵字第53509號    1.112年9月2日職務報告-P47 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P57-59、65-67 3.大豐資源回收場現場照片-P61-63 4.被告之穿著特徵與監視器騎乘機車之犯嫌穿著比對照片 -P67 5.歐明哲之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P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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