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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37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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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 0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號租屋處內,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 ,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7日晚 間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查,因乙○○為毒品調驗列管人 口,未於警方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為警報請檢察官許可 ,通知強制其到場採驗尿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第9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6 款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有本院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 (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7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2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7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被告不服 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4 59號裁定駁回確定後,於111年11月8日期滿釋放出所,並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22號、第42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上 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檢察官 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9頁、第75頁至第76頁),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 79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 偵卷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63頁,代號G00000000號)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 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112年9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47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 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無訛。  ㈢按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煙吸食為主,而海洛 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以針筒施打)或以燒煙吸食,兩者 是否可同時、同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 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 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的必 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海洛因與 安非他命(常見為甲基安非他命)燃燒或加熱燒烤時,可能 產生降解,其降解程度因燒烤溫度高低不同而異,惟仍有可 能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維持原態,故仍能達到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效果,另部分燃燒或燒烤之降解物如 海洛因降解之六-乙醯嗎啡及嗎啡亦具有與海洛因相同之藥 理作用;又若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國內通常吸食的應為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吸食者 之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海洛因主要代謝物之一)、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2日 調科壹字第0930026255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8月1 7日管檢字第0930007733號函、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 112號函各1份可資參照。準此,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以燃 燒時之降解程度、藥理作用雖均有不同,然並非無同時施用 之可能,且同時施用時,其尿液檢驗結果仍可呈現嗎啡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允無疑義。是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上開時、地,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混合一起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應屬可能。 而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故認定被告於前開時 、地係同時、同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1次施用行為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是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 混在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 敘明。  ㈡爰審酌海洛因係具有極高度成癮性、社會危害性,戒解極度 不易之第一級毒品,服用後將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 亢進性反應、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 、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 時,甚將導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 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另甲基安非他命則經列管為第 二級毒品及禁藥,服用後可能導致心悸、血壓上升、不安、 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狀,進而產生易怒、具攻擊性、 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而 具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詎被告竟無視於毒品氾濫對 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將產生極大負面影響,竟為供己施 用而向他人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而施用毒品 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 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 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家庭、傷害、竊盜、 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非佳,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 習,實在不可取;惟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暨被告自陳入監前擔任打石工,日薪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經濟狀況,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 名子女(現已成年),入監前獨居,家中尚有母親之家庭生 活狀況,以及被告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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