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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38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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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紹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紹唐於民國112年7月9日6時53分許, 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號步道,適前方母 子許雲霞與告訴人黃郁凱在狹小步道中間停下來,被告即繞 過前行時,推撞告訴人之背包,雙方引發口角,告訴人向被 告辱稱:「你比我姪女,小女生做錯事會說對不起還不如」 等語(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一時氣 憤,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擊告訴人之左邊嘴角 ,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合併上嘴唇擦傷及舌頭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 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上開罪名之告訴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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