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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38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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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文 生前籍設臺中巿太平區樹德九街11號(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2年10月26日6時55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 1把,在告訴人胡為元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地○地號 頭汴段264號),以上開菜刀竊取筍子10幾根,得手後,準 備離去時,為告訴人發現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27 日繫屬本院後,被告於113年2月7日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12月27日中檢介樸(詠)112偵58687字第11291 49949號函、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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