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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毒聲字第8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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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74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94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施以 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88年7月9日 釋放。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4日1時30分許,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先後以針筒注射、玻璃球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被告於112年9月6日16時3分許,至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 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又被告因經傳喚未到庭,而未符合施 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故不適合為緩起訴處 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 以認定。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88年7月9日因停止前開處分而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 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出所,其 後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係於上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乙節,亦足認定;另被告原經檢 察官因其曾犯販毒罪,屬非減害案件,本即得不為緩起訴處 分,但被告屬「目前有假釋身分再犯施用毒品」,符合選進 居住型治療之特殊對象案件,經評估應參加居住型戒癮治療 ,惟被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時,其傳票備註「本件為 毒品減害計戒癮治療案件,請務必到庭」,被告卻無故未到 庭,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 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 單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非有所差別待遇 ,係已將被告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 納入考量,對被告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 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本院自應予以 尊重;再被告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表示意見 ,被告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送達證書、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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