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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違反律師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1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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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61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63 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富國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富國大廈管委會)因臺中市○ 區○○路000號12樓房屋之漏水問題,經羅鴻義、丙○○向其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0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32號損害賠償事 件)。乙○○明知自己無律師證書,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不 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辦理民事訴 訟事件之犯意,接受富國大廈管委會之委任,以新臺幣(下 同)1萬元代價,自民國109年7月10日起至111年6月8日止, 代為處理富國大廈管委會與羅鴻義、丙○○間之損害賠償事件 。嗣乙○○於109年7月10日起至111年6月8日止,於上開民事 事件,擔任富國大廈管委會之訴訟代理人,為如附表所示之 訴訟行為,以此方式為富國大廈管委會辦理民事訴訟事務而 牟利,並因而獲得報酬1萬元。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並經證人葉佳聖、詹緒錦於偵訊時 具結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1至74、89至90、115至116頁), 且有上開民事事件判決影本、富國大廈管委會支出傳票憑證 各1份、富國大廈管委會會議紀錄3份(見他卷第9至35、95 、119至125頁)、上開民事事件筆錄共14份、書狀3份(卷 頁如附表「卷頁」欄所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 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 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又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 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 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 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 本案被告受富國大廈管委會委託辦理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因 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且訴訟事件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 性行為之特徵,應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律師證書, 竟意圖營利,於上開時間辦理民事訴訟事件,侵害律師執行 業務範疇,並誤導他人對司法制度之正確觀念,所為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情節 、動機、目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 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7至20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詹 緒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一年度收一次費用,不是針 對個案收費。111年4月25日支出傳票憑單所示費用部分,除 包含上開漏水損害賠償事件外,尚有另一件欠繳管理費強制 執行事件(按: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267號,參見調卷資 料卷第9至58頁)等語(見他卷第90、116頁),並參以卷附 富國大廈管委會111年4月25日支出傳票憑單影本(見他卷第 95頁),其上記載「請款收據 茲就貴社區110年度及111年 度之諮詢,交通,社區管理事務相關處理費用,請款新台幣 15000元整」、「顧問費 乙○○ 聘請法務協調社區管理事務 相關處理費用 111年4月份」等節,核與證人詹緒錦上開所 述大致相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就前揭漏水損害賠償事件 及其他強制執行事件,曾向富國大廈管委會收取1萬5,000元 。惟參以證人詹緒錦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上開1萬5,000元不 是只單獨支付漏水損害賠償事件之費用,我們沒有談到被告 處理漏水損害賠償事件之費用具體金額為何等語(見他卷第 116頁),是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故本院 事件審級(漏水損害賠償事件共2個審級、管理費強制執行 事件視為1個審級)為基準估算之,認定被告就本案取得之 犯罪所得為1萬元〔計算式:15,000元÷3=5000元(即平均一 審級之費用);5,000+5,000=10,000元(即上開漏水損害賠 償事件2個審級之費用)〕,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450條第1項,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 者,亦同。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法院案號 日期 訴訟行為 卷頁(均為調卷資料卷) 報酬 1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00號 109年7月10日 到庭答辯 第71-75頁 1萬元 109年8月7日 到庭答辯 第79-82頁 109年9月11日 到庭答辯 第83-86頁 109年10月16日 到庭答辯 第87-90頁 110年2月1日 到庭答辯 第107-110頁 110年3月19日 到庭答辯 第111-114頁 110年4月23日 到庭答辯 第115-118頁 110年7月28日 到庭答辯、交互詰問 第121-133頁 110年8月13日 到庭辯論、撰狀及遞狀 第135-140、145-146頁 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32號 110年12月1日 撰狀及遞狀 第193-200頁 111年1月26日 到庭答辯 第211-214頁 111年2月23日 到庭答辯 第215-218頁 111年3月8日 撰狀及遞狀 第219-222頁 111年3月23日 到庭答辯 第239-241頁 111年5月5日 勘驗程序 第249-255頁 111年6月8日 到庭答辯 第257-2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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