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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4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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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龍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3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307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龍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附表「偽造內容」欄所示之偽造 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偽造內容」欄內之「署 押」均更正為「簽名」及編號9該欄「署押及指印各1枚」補 充為「簽名及指印各1枚(2份共計簽名2枚、指印2枚)」;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龍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制式文書上偽造他 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書於簽署 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書足以彰顯簽署人 有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若簽署人簽署之 原意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又調(偵)查筆錄,乃執 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 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 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 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 ,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 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 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 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 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 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 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 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 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 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冒用「楊威盛」之名義,於附件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4至10所示文件上偽造「楊威盛」之簽名及捺印, 均僅係以簽名或按指印之方式表示其為「楊威盛」,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而已,尚不能以此表明被告係另為何種意思 表示,應係單純之偽造署押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冒用「楊威盛」 之名義,於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上偽造「楊威盛」之簽名 及捺印,內容分別在於表示自願接受採尿、同意接受搜索之 意,而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復持之交付員警而加以行使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文書上偽造「楊威 盛」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 係基於掩飾真實身分以規避查緝之目的,在同一司法追訴程 序中為之,主觀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其通緝犯身分遭發 覺,竟冒用其胞兄楊威盛之名義應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危害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浪費國 家警政與司法資源,更足生損害於楊威盛,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 節、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楊威盛」之簽名、捺印,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3所示文書本身, 既經被告交付員警收執而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即 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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